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5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
二二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該本票顯係偽造,
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票據上之權利因而消滅,為此
,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又本票為借款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票
人行使權利,應就該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又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由執票人
就該本票之真正,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
,是被告自應就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證
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復本院命原告提出其平時
書寫公文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姓名相比對之結果來
看,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確有不同,是
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是否已罹於時效
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王秋淑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
├──┼──────┼───────┼──────┼──────┤
│001│90年11月8日│100,000元│90年12月8日│007198│
││││││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