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龍潭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向案外人奇異融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動產抵押)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奇
異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所發生之一切權利、
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欲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相對人,遂申調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發現相對人之戶籍逕被遷入龍潭鄉戶政事
務所,致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
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475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奇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可知相對人現確設籍於桃園縣○○鄉○○路○○○號(龍潭
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