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24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24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計收新臺幣叁佰
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代償卡約定條款,被告如以信用卡代償其
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4.88%計算,第2
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及按月加計新臺幣(
下同)368元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以信用
卡代償其使用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詎被告至96年7月7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94,38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
費;兩造另於94年7月6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共分
60期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
信用卡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7日止,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137,463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25,082元自96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
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
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