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仟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
肆仟元,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2人起訴主張其等2人及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96
年9月5日分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號3樓及4樓房屋,租期均自96年9月5日起至97年9月5日
止,約定租金各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押租保證金
各為10000元,原告等人不繼續承租時,被告應於原告遷空
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且水、電及瓦斯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原告2人在承租期間均按時繳交租金,並未積欠
,但被告卻於租期即將屆至之97年9月初,向原告2人及訴外
人丙○○表示必須另行收取水、電及瓦斯費用,原告等人無
法同意,被告仍於97年9月2日以收取水、電及瓦斯費用名義
僅先返還原告等人押租保證金15000元,又於97年9月3日再
返還押租保證金6000元,共21000元,尚欠9000元拒不返還
。又被告返還上開押租保證金21000元,其中10000元已由訴
外人丙○○受領完畢,另原告乙○○、丁○○分別受領5000
元、6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乙○○、丁○○押租保證金
各5000元、4000元。原告2人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3件及收據2
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乙方(即承租人之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出租
人之被告)1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兩造簽
訂租賃契約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房屋租
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即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予
原告等人之義務,而被告亦於97年9月2日及97年9月3日分別
返還押租保證金各15000元、6000元,共21000元,上揭款項
經原告2人與訴外人丙○○間內部分配後,其中10000元由訴
外人丙○○受領,另原告乙○○、丁○○分別受領5000元、
6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乙○○、丁○○押租保證金各5000
元、4000元,均如前述,則原告乙○○、丁○○依據兩造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各
5000元、4000元,及自交還房屋之日即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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