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聲請人97年9月1日民事保全
證據聲請狀、97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表示意見,並應於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調解期日,將如附表
所示貨號、數量之PCB板實物清點、裝封並交付於本院。
理 由
一、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
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
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
表所示之PCB板,惟本件因屬強制調解事件,且仍在續行調
解程序中,尚無同法第368條以下有關證據保全規定之適用
,應認聲請人意旨係在請求命相對人禁止處分標的物及應提
出標的物以利續行鑑定,另相對人亦自認占有、保管系爭標
的物乙情在卷,本院審酌本件有鑑定標的物瑕疵造成原因,
以利兩造續行調解之必要,聲請意旨請求相對人有提出標的
物,應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依主文所示調解期日為一定行為者,依
同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另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
罰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