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段1巷5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