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羈押期間,自民國壹百零貳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認其就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第4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經被害人指證歷歷,並有監聽譯文及102年5月10日在「杏花村KTV酒店」或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相關電腦、本票、客人、員工資料及扣款表等資料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即「杏花村KTV酒店」之會計甲○○係男女朋友,恐有串供或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2年
9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㈡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
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4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其犯嫌矢口否認,所供復與證人證述情節互有出入,參以被告勢力,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在本件於審理亟待交互詰問之時,被告為逃避重罪,即有可能影響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與共同被告即酒店會計甲○○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間為求脫免卸責,即有可能相互勾串,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再查,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重責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均較一般人強烈,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審酌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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