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曉明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李安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曉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曉明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104年2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4年4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辯稱:本案從頭到尾都是因A1與被告有私人恩怨,A1找警察跟A2至A4做出一些不實的指控,A1於警詢有說找秘密證人一起把被告弄死;經勘驗A3警詢錄音,A3之陳述與筆錄不同;被告有70歲的父親,還有4名子女,請求具保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先前羈押認被告因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主要係A4部分,而依土地謄本可知該屋係於94年底購入,原審認被告於94年間假意出售與A4,即有誤解;由被告之出入境記錄,被告於96、97年間出國日數高達354天,原審認被告監控A4而逼迫其賣淫,即非事實;證人 周清英 已證述當時在新竹上班,無法天天載送A4上下班,是A4部分並無該當刑法第231條之1之重罪,以上開理由羈押被告並非妥適;本案證人A1至A5均已出庭作證完畢,而A6部分所涉犯之罪並非最輕5年以上之重罪,且已有A6之筆錄,是A6之證言僅係證據評價層次,並無串證之情;被告已被羈押近2年,先前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被告有固定住居亦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請考量使被告向警務人員報到,並供高額擔保金,取代羈押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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