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債務人 沈明遠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今年2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6,200元之還款條件,已逾債務人每月所能負擔範圍4千元到5千元,希望透過更生方式處理債務以縮短利息及還款期限,以致協商不成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中信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6,200元之還款方案,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及大幅調降原放款利率,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並非嚴苛。是以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或其他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前置協商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901,261元,未逾1,200萬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2年2月間,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2-14)等件為憑。核與中信銀行102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雙方債務協商相關文件相符(卷74頁至82頁),足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債務協商之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㈡債務人之收入及狀況:
1.債務人主張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每月收入約32,5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卷第15-18頁)等件供核。茲依債務人提供個人所得資料,核與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群創公司函查結果(本案卷第135頁)相符。是依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債務人主張每月受領32,500元之固定收入,應可採信。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家庭每月固定支出為15,745元(房租4,000元、
水電及瓦斯費共計1,565元、電話費1,680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4,000元、勞健保費2,500元),並提出水電費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及租約供核。上開支出關於債務人個人部分,均屬必要項目,扣除租金4,000元部分,為11,745元,略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標準,惟以債務人家庭人口三人,衡情水、電及瓦斯費費用較為偏高,尚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0月生
,及00年0月生),每月幼兒園約費、伙食費及置裝費等支出合計7,800元,雖前妻 陳香柔 離婚時承諾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但僅給付一次即未再給付乙節,亦提出幼稚園月費收據、午餐費收據、點心費收據供參,本院審酌上開支出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或浪費之情,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合理支出經審認後應為23,545元(即個人支出11,745元、房租4,000元、扶養費7,800元)。
㈣本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2,500元,扣除合
理必要支出23,545元,剩餘8,955元,顯能負擔中信銀行提供每期還款6,200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雖債務人稱:伊考量子女日後長大,生活支出會增加云云。但二名子女之年紀,即將進入小學階段,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花費反較幼兒園階段花費為低,且債務人之收入方面,亦有可能因加薪、分紅或獎金等給予而增加之情狀,及依債務人開庭之陳述,顯示其家庭支援系統健全,雙親尚能代為分擔二名子女之養育及照顧,若前妻能確實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債務人更有寬裕資金儲備子女將來支出之所需,更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四、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現年僅35歲,受有高等教育及具有專業知能,每月受領薪資約32,500元,而其積欠之債務僅90餘萬元,金額非鉅,顯有能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卻託詞不願接受,致協商不成立,足認債務人主觀上缺乏清理債務之誠意,而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