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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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上訴人 曹永 前 列忠義 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曹永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被上訴人 吳啓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叁元。
理由
一、按起訴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第二審),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於102年8月26日檢卷送上訴最高法院。嗣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1日函退回該事件,並命本院應查明原告於100年9月8日起訴狀首所列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有誤,歷審訴訟費用有無短繳情事等項。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100年度士簡字第813號民事事件(下稱第一審)所提之起訴狀,其狀首所列訴訟標的價額固為「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伍佰元」,惟前開數目之記載另與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叁仟伍佰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不相符(士簡卷第6-7頁)。另佐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88號裁定影本之附表(士簡卷第9頁)、本票影本(士簡卷第48-49頁)所示之本票,分別為票據號碼TH04292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票據號碼106327、票面金額789,000元;票據號碼CH538202、票面金額400,000元;票據號碼CH538203、票面金額400,000元;票據號碼CH5382
05、票面金額250,000元;票據號碼CH538206、票面金額300,000元;票據號碼TH042927、票面金額194,500元等7張本票,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33,500元(計算式:200,
000元+789,000元+400,000元+4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194,500元=2,533,500元)以觀,足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33,500元。是上訴人於上揭起訴狀首所載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叁拾伍萬叁仟伍佰元」部分,應屬有誤。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33,500元,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核應徵裁判費26,146元,扣除上訴人先前繳納24,364元,尚短繳1,782元。又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經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533,500元。則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應徵裁判費39,219元,扣除被上訴人先前繳納36,546元,尚短繳2,
6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定期命兩造就上開短繳部分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