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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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83號上訴人 張育慈 即 張雅然 即被告
黃麵治 張 黃秀斌 兼上三人共 張有來 同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麵治、張黃秀斌、張育慈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委任共同被告張有來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觀諸其委任內容僅記載「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無其他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之記載,則受任人張有來有代委任人收受送達之權限。而本判決正本業已同時向上訴人張有來之戶籍址「金門縣金沙鎮○○里0鄰○○00號」及其陳報之居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送送,並分別於102年5月29日、5月28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若以最有利於上訴人張有來等之102年5月29日寄存送達計算,其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6月9日,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若以該址位處福建省金門縣而加計在途期間23日,則上訴人等至遲應於102年7月21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均延至10
2年10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之上訴均非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