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63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大慶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與相對人大慶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有如證物三(即本院北院義八十七民執辛一三六四二字第3188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兆豐銀行於民國100年8月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大慶公司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0年9月1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眾聲日報第17版,聲請人因而受讓兆豐銀行之債權,然大慶公司已於76年4月11日撤銷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迄今已逾26年,實有定清算人之困難,聲請人恐無法行使權利,爰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聲請選派大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大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75年3月17日以北市建一字第16646號函撤銷登記,雖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大慶公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大慶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雖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存卷可佐然觀諸大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除董事長 陳家財 外,尚有董事 湯于奭魏鴻鎣倪侯堃林素娥 四人,聲請人既未陳明大慶公司章程有何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復未陳明大慶公司全體董事有何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由,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大慶公司全體董事即陳家財、湯于奭、魏鴻鎣、倪侯堃、林素娥為該公司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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