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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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家豪選任辯護人羅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家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百零貳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俞家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被告俞家豪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制式槍枝子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扣案槍枝經鑑定確屬制式手槍,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斯時係為尋仇而攜帶火力強大之槍枝,約同 陳文彬 到場並予以開槍,對陳文彬及附近過往人員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再者,被告對於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供詞反覆,其來源仍屬不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2年7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因經訊問後,認被告俞家豪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乃於102年
10月1日裁定被告俞家豪自102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
俞家豪後,其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業於102年
11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宣判,而衡以被告係為尋仇而攜帶火力強大之槍枝,約同陳文彬到場,並於白天在道路上對陳文彬予以開槍,對陳文彬及附近過往人員之危害甚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又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金在案,罪刑甚重,復考量被告面臨重責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必較一般人強烈,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三、綜上,審酌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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