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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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於96年9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等字刪除,更正為「於96年9月1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香菸摻入海洛因方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⑶適用之法條欄補充「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海洛因具極高的成癮性,戒解不易,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2月9日,以88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揭3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判決,撤銷並減刑後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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