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戊○○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止,共計七年,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四機動計息,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四日攤還本息。倘借用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七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放款還款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僅於言詞辯論時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借據確實是我簽的」等語置辯。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放款還款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七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証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