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 新惠友 玩具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列之商品,小學館公司並授權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業公司)使用前開商標,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內,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被告明知大陸商華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司)於其所印製而屬前開同一商品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上,使用前開相同之「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係未得小學館公司或國際影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5年8、9月間某日,以每本人民幣0.2元之價格,向華仁公司訂購前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共計33,000本,並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商一發玩具商行負責人 蔡丹芸 及不知情之臺灣商一發洋行有限公司(下稱一發洋行)負責人乙○○,以一發洋行之名義,自大陸地區併櫃(櫃號:YTLU0000000號,櫃長:40呎)運抵臺灣基隆港,同時委由不知情之宏家報關行職員 張美雲 在所製作之進口報單上填載「36.BOOKTOYS」之貨物名稱後(報單號碼:AA/95/5078/0063),於95年10月13日依C1之免審免驗流程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95年10月18日在一發洋行設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倉庫執行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33箱「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共計33,000本。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一事,在主觀上更須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程度,甚且此一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文山 、乙○○、 林秋煌 、張美雲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授權書、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委託代辦進口貨物合約書、預購清單、商業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現場查獲相片,扣案之33箱「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共計33,000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華仁公司訂購卡通漫畫1批,並委由大陸一發玩具商行代收貨後併櫃以一發洋行之名義輸入臺灣,且委由宏家報關行報關進口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略以:其向華仁公司所訂購之卡通漫畫,係未印有「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著色繪本,並非扣案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應係大陸方面在出貨時裝錯了,才會輸入臺灣,其並無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證人即一發洋行廠務林秋煌於96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
(本件漫畫到底是丁○○向一發洋行或一發玩具商行訂的,或是向華仁公司訂的?)丁○○是向華仁公司訂的。」等語、證人即一發洋行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批漫畫是誰的貨?)新惠友,就是被告的貨。」、「(他的貨為何在你們公司貨櫃內?)因為併櫃,一發洋行向他收運費…」等語(見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被告說他有打電話向華仁公司訂購口袋漫畫書,33箱,你是否知情?)我知道這件事,但不知道幾箱,大陸那邊知道被告和我是好朋友,所以都透過我,被告也透過我和大陸那邊做生意。」、「(本件是被告自己去訂貨,或者透過你去訂貨?)本件是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上次來大陸有向 尤鶴彬 拿卡通漫畫的樣版,要我跟尤鶴彬聯絡買東西,他說尤鶴彬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後來有向尤鶴彬說被告要訂貨,尤鶴彬說他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2月5日審判筆錄),互核與被告丁○○供稱本件原預定進口之卡通漫畫1批,係由其向華仁公司所訂購者等情相符。
參以卷附本件併櫃貨物之預購清單上所載「品名:卡通漫畫書、件數:33」之貨物,其備註欄內亦載有「新惠友」之註記,顯見,本件進口貨物確係被告向華仁公司所訂購,被告為本件進口貨物之貨主。
㈡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誰將華仁公司外
銷給被告的貨物運送到一發玩具商行?)尤先生告訴我華仁公司叫人來搬運送到一發玩具商行。」等語(見本院97年2月5日審判筆錄),再參照卷附華仁公司於95年9月27日出具予一發玩具商行之「台灣楊先生併櫃資料」手寫筆記所載之「②卡通漫畫:『33件』1000P/件…」內容,顯見,扣案33箱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其紙箱包裝作業,係由華仁公司所為,其後再運至一發玩具商行進行併櫃之裝櫃作業。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次仿冒哆啦A夢包裝紙箱有標名第幾集,本件有可能送錯?)因為大陸工人素質沒有臺灣好。」等語(見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筆錄),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附被告庭呈之大陸一發玩具商行證明書,此份證明書是否為蔡丹芸所出具?)是。」、「(該證明書載有因查貨裝櫃人員查貨不慎及對版權產品不熟悉導致裝錯貨物等語,可知大陸一發玩具商行有查驗貨內容之義務有何意見?)工人流動率很高有時工人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筆錄),再酌以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觀之,扣案「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之外包紙箱,除原有之印刷字體外,僅有如「①至⑥」等字樣之手寫註記,顯然擔任紙箱包裝作業之華仁公司工人暨擔任裝櫃作業之一發玩具商行工人,於作業時確有未能發現貨物而誤裝之可能。加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次貨物併櫃時,因時間緊湊而未驗貨,於併櫃後,亦未傳真予被告丁○○簽字確認等語(見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筆錄),益徵本件貨物確有誤裝之可能。更遑論對照卷附被告丁○○庭呈其所稱原欲訂購之「卡通漫畫小畫家繪本系列」與扣案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兩者之外觀、色系,確係有相似足讓工人混淆之情。
㈢扣案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之印刷字體,雖外皮「
口袋形趣味漫畫」、「哆啦A夢」等字樣係繁體字,惟其內頁之文字均係簡體字,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華仁公司有在販賣口袋漫畫書否?)在中國大陸有,但沒有外銷。」等語(見本院97年2月5日審判筆錄),衡之商業以市場為導向之常情,本件扣案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確係有可能因華仁公司之誤內銷貨物為外銷貨物,致發生錯運至臺灣之情。另觀卷附丙○○因本件貨物錯運而為此致乙○○、被告之道歉函,暨卷附預購清單所示扣案之33箱「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占本次被告委由一發洋行併櫃之全部貨物,其數量、價值非鉅等情,均得以佐證被告此一「誤裝」之辯稱並非無稽。
㈣至扣案之「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之
外包紙箱上所分別註記之有如「①至⑥」字樣,固符合各箱內所裝之漫畫集次,惟尚難徒憑此點即遽認被告有輸入上開仿冒「哆啦A夢口袋形趣味漫畫」(第1集至第6集)之直接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在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彭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