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機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H二七-四三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行駛至嘉義縣新港段馬場轉至一五九線處,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故以前開違規事實裁決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H二七-四三八號重型機車右轉路口時,正由綠燈轉紅燈,經警舉發違規行為,異議人欲請警員解釋違規之情形為何,惟承辦警員態度不佳,而且當時警員竟可同時舉發另一車輛,其是否為搶業績,而且原處分機關之裁定書中「舉發違規事實欄」也前後認定不同,其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先予敘明。經查,異議人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H二七-四三八號重型機車紅燈右轉等情,核與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蔡國強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四禎可按,其事證明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雖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違規事實欄」內原記載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雖然改為紅燈右轉(馬場轉一五九線號誌正常)。然其違規事實原是引用前開條文之內容,改為實際違規內容,二者並不衝突或矛盾,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至於警員舉發違規時之處理態度,若有不佳情形,自應向其主管或上級反應,並非本件審酌範圍。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罰異議人四千五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自屬有據,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尚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仁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