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最末段補充「甲○○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詢而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至被告辯稱偵查中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憑之事故現場圖,並非被告當時所簽名,而係警員 丘應群 所另行製作,與現場實際情形大不相同,另有隱情云云,惟按現場測繪為能符合「迅速」的處理原則,處理人員得在現場勘察之同時先行繪製現場草圖,俟現場管制撤除,恢復交通後,再依據草圖之紀錄,繪製成正式現場圖;而當場繪製之現場(草)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認定簽證;交通事故案件移送鑑定、偵審或當事人請求影印交付現場圖者,均提供正式現場圖,鑑定、偵審中如有疑義,再提供現場草圖供鑑定委員、檢察官或法官參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十點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處理員警丘應群於事故現場先行製作現場草圖交由當事人簽名,再依據草圖之紀錄,繪製成正式現場圖,其處理程序均符合上開處理規範之規定,並無瑕疵可指;再經本院向移送機關調取本件經車禍事故雙方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草圖,其記載亦核與正式現場圖相符,且上開現場草圖既經被告當場簽名確認,其測繪及記載之正確性,自無疑義。從而,被告辯稱正式現場圖與現場實際情形不同,內有隱情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表示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