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8、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月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由台東縣台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7巷口嗣騎乘至該路255號歡喜便利超商前,因見前方停有車輛而佔用車道,其欲繞過前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後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5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在路口處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突見丁○○之機車起步後正欲駛入快車道,丙○○雖向右閃避仍閃躲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及丁○○所駕駛之機車左側,丁○○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第2、3、4、5腳掌掌骨骨折合併掌指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及疤痕粘連左跟骨骨折併左踝關節攣縮之傷害。而丙○○則受有左肘挫傷(3x4公分)、左膝挫傷(1x2公分)、左腕瘀傷(3X3公分)及左頭部血腫(6X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丙○○在現場於警員尚不知悉何人肇事前,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丁○○則在醫院,於警員尚不知悉何人肇事前,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查被告2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所引用之下列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然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由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更生路歡喜便利超商號前有雙併排停車,伊為了要繞過停在該處之車子,還沒有騎到快車道,是停在慢車道,且尚未起步時,就被丙○○的機車撞了,伊是在慢車道靜止不動而被撞,所以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警員甲○○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是伊到現場處理,伊接到分局勤務中心通知,10分鐘後到現場,看到現場有兩台機車,其中丙○○的機車已經移動,丁○○的銀色機車還倒在雙黃線旁邊,當時丁○○已經送醫院,伊依據現場狀況來繪製現場圖,發現西向東的路面上有血跡及丁○○買麵的東西。伊有看地面,但沒有發現明顯的刮地痕,丁○○、丙○○的機車均是左側車身受損,丙○○的車頭及右側沒有任何撞擊痕跡。伊有問丙○○車禍如何發生,她答稱她從更生路往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看到丁○○的機車,她往右邊閃,但已經來不及。案發當天伊有去醫院,丁○○還不太能陳述,事隔一週伊去醫院是做談話紀錄,內容大概就如談話紀錄表上所寫的。伊均依照丁○○自己所講的紀錄,她當時確實說她剛起步已經發動,然後就被撞,她當時是說因為她前方有車,車子擋在她前面,她為了要往前行駛,所以繞過車子的左側,後來就發生撞擊。(法官問:為何丙○○的機車不是右側撞到丁○○的左側?)因為丙○○說她有往右閃等語(見審理筆錄第3至5頁、第7頁)。次查,依據證人甲○○在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明顯足見被告丁○○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快車道上,又兩車之撞擊位置均在左側車身,此有現場照片、被告2人之機車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第69至75頁)。又依據證人甲○○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路段即更正路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寬為3.4公尺,機車優先道寬1.8公尺,快車道寬3.4公尺,丁○○因車禍時所遺留在地面之血跡係在快車道上,該血跡距離雙黃線為1.6公尺,丁○○之機車車頭朝向更生路255號之歡喜便利商店,該機車車頭距離雙黃線1.7公尺,其機車後輪距離雙黃線僅0.3公尺,且慢車道、機車優先道、快車道上並無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故若被告丁○○於本院中辯稱其係停在慢車道上被撞屬實,則其機車倒地位置豈會靠近雙黃線而地面上卻無任何刮地痕?實認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於警詢中陳稱剛要起步時被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應較為可採。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丁○○為繞過前車騎駛正進入快車道內,未注意後方由被告丙○○所駕之來車,且被告丙○○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兩車發生車禍。至於被告丙○○雖於本院中陳稱:被告丁○○係為橫跨更生路西向東之車道至對向之商店購買彩券,伊始撞及被告丁○○,丁○○在急診室中有向警員承認係要橫跨馬路乙節,然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卻證稱:伊忘記在急診室時,丁○○有無向伊提到要去對面買彩券,伊對此事沒有印象等語,因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驟然由慢車道駛入快車道之動機,係為了橫跨馬路至對向車道,故本院就此節並未採認被告即證人丙○○之證述。然本件依據被告丁○○供稱:伊當時要繞過前方之車輛等語,及證人甲○○前述所證、丁○○機車倒地位置等加以綜合判斷,足認被告丁○○肇事前之動向係由慢車道穿越機車優先道車道欲駛入快車道,故其機車車身並非與道路平行之直行狀態,而係與道路呈現幾乎垂直之狀態,故本件雖未採取被告即證人丙○○之證述,仍無解於被告丁○○過失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各著有規定。被告2人均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沿台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丁○○、丙○○本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光線充足,為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5、66頁),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均疏未注意,被告丁○○由路邊起駛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被告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車發生車禍,並造成丙○○、丁○○各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亦有診斷證明書數張附卷可證,被告2人均各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並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足佐(詳見同上偵查卷第79至8頁、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其等之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自白犯行,並有上開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據證人甲○○在庭證述明確,並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函覆之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丁○○駕車起駛出時,未注意停讓,由同向後方
直行之被告丙○○騎乘之機車先行,過失程度較大,而被告丙○○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丁○○、丙○○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丙○○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業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合於該條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