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78弄丙○○
20弄1乙○○上列被告等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乙○○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電源供應器一臺│聯達牌。型號:AVR3000W-R。無序││││號。│├──┼───────┼───────────────┤│二│激勵器一臺│ESSECI牌。型號:EXC23。序號:││││741。│├──┼───────┼───────────────┤│三│天線一支│無廠牌、型號、序號。│├──┼───────┼───────────────┤│四│功率放大器一臺│R.V.R牌。型號:PJ1000M。無序號││││。│├──┼───────┼───────────────┤│五│接收器一臺│無廠牌、型號、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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