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及美國職棒賭盤下注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其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迄遭查獲時止共獲利約新臺幣二十餘萬元,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帳冊一本及美國職棒賭盤下注表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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