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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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嘉163號縣道外環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嘉義縣○○鄉○○路交會之設置有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時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丙○○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紅燈時仍違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丙○○不慎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及甲○○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脛骨骨折、臉及唇部撕裂傷(大於10公分)、陰囊血腫、骨盆股骨骨髓炎及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輕度肢障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甲○○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過失致人普通傷害及致人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第1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張道周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