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甲○○
之29乙○○
號丙○○戊○○
之4己○○丁○○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壬○○○
庚○○辛○○
15號癸○○
2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抵押權利人 蔡文福 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三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所設定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債務人 翁朝輝 、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設定義務人翁朝輝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蔡文福於民國73年4月20日就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437、438地號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嗣於94年8月31日具狀聲明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告前後聲明雖有不同,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無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41平方公尺、同段437地號地目旱面積109平方公尺、同段438地號地目旱面積13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翁朝輝與案外人 翁朝智翁朝盈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翁朝輝於民國73年8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等6人繼承,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文福於73年4月20日就上開土地設定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0000000元、存續期間自73年4月16日至73年10月16日、清償日期73年10月16日、債務人翁朝輝、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義務人翁朝輝之抵押權登記。上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迄今已有超過20年,該債權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前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而消滅,上揭抵押權既已消滅,又蔡文福於82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為抵押權人蔡文福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為上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抵押權因未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5年內被實行而消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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