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再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再興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
1年度執保字第20號),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97、2062號(100年度偵字第10109、12885號)判處拘役85日,緩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於緩刑期前100年5月
9日,其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6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5日,復經同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09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再興因犯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897、2062號(100年度偵字第10109、1288
5號)判決處拘役85日,緩刑2年,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5月9日,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60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5日,嗣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然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審慎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前,雖因故意犯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6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5日確定,惟此乃係於其受緩刑宣告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97號、第2062號一案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且受刑人在上開兩案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認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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