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相對人即被告 游喬安
游念庭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美珠 相對人即被告 游金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游喬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
相對人即原告游念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游喬安、游念庭對相對人即被告游金梧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即原告游喬安、游念庭與相對人即被告游金梧,兩造於101年2月14日,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7號成立和解,本件訴訟亦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各10,000元整,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經核:
(一)相對人即原告游喬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至成年止得請求4年1個月(即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之扶養費用,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90,000元(即10,000x49個月=49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因兩造嗣後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游喬安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即原告游念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至成年止得請求8年11個月(即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之扶養費用,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70,000元(即10,000x107個月=1,07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因兩造嗣後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游念庭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游喬安、游念庭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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