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
五.四四平方公尺之車箱、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九五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二.一六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部分面積六九一.六三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九.一三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F部分面積五.0一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G部分面積四五0.六0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H部分面積一六.一一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I部分面積七.0七平方公尺之飼料筒、編號J部分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之飼料筒、編號K部分面積0.七八平方公尺之飼料筒、編號L部分面積
三.一四平方公尺之飼料筒及圍籬拆除,將圍籬範圍內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台南市所有,惟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圍籬內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雖原告曾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惟被告迄今仍不願自動履行。原告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亦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次按無法律上原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有判例可稽,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且因系爭土地地形方整,又鄰近台南市○○路○段之大馬路,便於利用,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金額,而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間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以被告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四八九七.八一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額每月應為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每年應為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五年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額,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又因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提起本件訴訟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判決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另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圖一紙、照片二張、地價謄本一份等為憑,並請求勘測現場。
三、被告部分: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所到庭陳述略為:被告雖現占有系爭土地,對地政人員所繪製之測量圖亦無意見,然系爭土地係前本淵寮舊里長請被告之妻前去開墾,被告之妻始將土地圍上柵欄,在裡面種植木瓜,且於八十一年間,亦有拿印章、身分證等給舊里長到安區衛生所登記,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填土,改良土地之價值,被告雖有想要還給市政府,然市政府應多少給被告予以補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另請求向安南區衛生所調閱系爭土地相關管理資料。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南市所有,公告地價自八十七年起迄今均為七百元,被告自八十五年以前即占用利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內構築圍籬,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現現場,並由地政測量人員繪製測量圖在案,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給付本件起訴以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為無權占有,並陳稱系爭土地係由本淵寮之舊里長委託被告之妻管理,有在安南區衛生所登記,被告在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已有填土及改良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要收回系爭土地,自應給付被告相當之土地改良費用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自應究明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關於改良系爭土地之費用及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衡量等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為台南市所有,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對其自八十五年以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其有占有之權源,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請求向台南市安南區衛生所調閱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資料,經安南區衛生所函覆結果,系爭土地並非安南區衛生所所管理之土地,是被告所辯容屬無憑,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究係何位舊里長委託其管理,則其主張其有占有之權源云云,自不足採。
(二)再被告雖陳稱其因管理系爭土地,已有填土等改良土地之作為云云,請求原告應給付其相當之土地改良費用,惟其有改良系爭土地之行為,仍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就此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其有改良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則其請求原告支付土地改良費用云云,已屬無據;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對土地有施以改良之行為,其目的亦在便於自己利用系爭土地,以被告之妻所陳其係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支付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中止之使用對價,益足認被告縱有施以改良行為,亦均為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其請求原告給付土地改良費云云,亦無憑籍。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起訴以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以被告占用之面積四八九七.八一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額每月應為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每年應為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五年之損害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等語,惟被告已表達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審酌其主張是否有理為斷。查原告主張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其租金之核定準據,係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池」,並非可用於建築房屋之基地,是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資為核定租金之標準云云,已非正鵠。另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實地勘驗結果,被告係在系爭土地上飼養些許雞隻,而被告之妻到庭陳稱其占有之初期係用在栽種木瓜等作物,顯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作用,核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耕作相當,則衡量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應比照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所定關於耕地租金規定而予核定。查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顯見耕地之租金最高限額為土地價額百分之八,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約存在,則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核定,自應審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效益而定。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論其初期之栽種木瓜,現期所飼養些許雞隻等事實,均難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已為充份利用其應有價值之行為,則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自少於承租耕地所減少支付之租金,衡量系爭土地雖位台南市安南區轄內,然僅靠近台南市○○路○○路,而非位處路旁,本院履勘現場時,出入系爭土地之道路甚為狹窄,使用上並非便利,佐以被告之利用現況,認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僅發輝其半數功效,是衡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租金,以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所定租金半數,即以地價百分之四為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公允。依此標準計算結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四八九七.八一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七百元計算,其價值為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年租金為地價百分之四,應為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年租金為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而其每月之租金為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四四平方公尺之車箱、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九五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C部分面積一
七二.一六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部分面積六九一.六三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九.一三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F部分面積五.0一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G部分面積四五0.六0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H部分面積
一六.一一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I部分面積七.0七平方公尺之飼料筒、編號J部分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之飼料筒、編號K部分面積0.七八平方公尺之飼料筒、編號L部分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之飼料筒及圍籬拆除,將圍籬範圍內之土地交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在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之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另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雖有交還土地與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二部分,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僅依系爭土地內被告所占用範圍內之土地現值,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另計算其假額,而原告請求遭駁回部分係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關於訴訟費用之核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部分敗訴,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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