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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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潮州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巷○○段第三二五之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違章建築使用;又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致上訴人無從使用,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於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告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王湯 雙妹(已死亡)於六十一年間購買,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實際上仍為 王湯雙 妹實際占有管理使用,故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係王湯雙妹。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 倪瑞榮 於同年亦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三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惟因該筆土地面積不足建築房屋,遂向王湯雙妹購買系爭土地,是 倪瑞隆 占有系爭土地顯然有正當權源;況倪瑞隆自六十一年起即已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距今已逾三十年應有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既已向倪瑞隆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巷○○段第三二五之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而倪瑞榮所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南邊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復委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屬實,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及前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屏港地二字第0九二000三四二六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二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其合法權限?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王湯雙妹曾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之父倪瑞榮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居住於上訴人隔鄰之 曾國安潘林月莊 及上訴人之姊姊倪 王美貴 於原審均證稱:「六十一年間我們共有十二戶一起向原地主購買該地區土地,包括原告之母王湯雙妹,買下後我們十二戶分別開墾並分割出目前地號。當時被告之父倪瑞榮因為興建房子土地不夠,即透過被告之母 倪王美貴 向王湯雙妹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價金四千一百元。::我們大家都是鄰居所以曾經聽過原告之母提起此事,原告之母也曾告訴我們已經收了系爭土地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㈡證人曾國安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聽上訴人的母親在和我老婆說。我有聽
到上訴人的母親提到王美貴要蓋房子土地不夠,說要向她買一厘地要蓋廚房。之後買賣的細節我就不清楚了,我是有聽到有要賣他一厘地,賣多少錢我沒有聽到。錢是否已經給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是證人曾國安雖證稱對於買賣價金之交付情形並不清楚,惟其確當場聽聞上訴人的母親陳述有將土地賣予被上訴人之父親,況證人曾國安、潘林月莊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且均經本院具結證稱,其證言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為六十一年間即十月二十日取得屏東縣○○鄉巷○○段第三二五之二地號
土地,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於六十四年間於上開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於六十一年間建造房屋(比鄰上訴人房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及第一一四頁),是倪瑞榮建蓋上開房屋為時已久,上訴人之住所與該屋比鄰,於其六十四年間起造系爭房屋時並經測量,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是上訴人自當對於倪瑞榮所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知之甚明,竟歷時約三十年未為請求,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王湯雙妹確有與被上訴人之父倪瑞榮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 王美絹 、陳 王美蘭王瑛瑜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王湯雙妹並無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倪瑞榮云云,惟王美絹、陳王美蘭、王瑛瑜為上訴人之姊、妹、兄,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對於王湯雙妹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倪瑞榮一事,竟未能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嗣於本院調查時方又舉證人王美絹、陳王美蘭、王瑛瑜為證,其證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證人王美絹、陳王美蘭、王瑛瑜與上訴人均為姊弟、兄妹、兄弟關係,二者關係密切,綜上,證人王美絹、陳王美蘭、王瑛瑜之證言顯然偏頗,尚無可採。
㈤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王湯雙妹為上訴人之母親,且業已死亡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湯雙妹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規定即由其繼承人承受之。而王湯雙妹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上述,惟負擔行為之作成不以標的物之有權處分人為必要,王湯雙妹及倪瑞榮既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即為有效,王湯雙妹縱係無權處分人,亦有履行出賣人責任之義務。然王湯雙妹業已死亡,並由上訴人繼承之,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即應概括承受王湯雙妹之一切義務,則上開契約仍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倪瑞榮所建,且未經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事實,既為
兩造所不爭,又倪瑞榮與王湯雙妹曾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承受王湯雙妹之義務,亦應受該契約拘束已如上述,則倪瑞榮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而倪瑞榮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亦無不得將該占有移轉予第三人之約定,嗣倪瑞榮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有權利讓與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與倪瑞榮間債之關係,承受倪瑞榮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利,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即學說上所稱「占有連鎖(Besitzkette)」,雖有前後二買賣契約存在,惟前買賣關係之債權人為後買賣關係之債務人,後買賣關係之債權人得透過其債務人,與前買賣關係之債務人對抗,此係債之關係相對性的例外),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無得對抗被上訴人占有之權利。
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能出賣予無自耕能力人,故買賣契約無效云云
。惟觀之證人曾國安、潘林月莊所證:六十一年間共有十二戶一起向上訴人之母親購買該地區土地,買下後我們十二戶分別開墾並分割出目前地號等語,被上訴人並已興建房屋,已如前述,據此,契約當事人訂約時顯已預期並約定買賣之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或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者,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屬有效。上訴人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為有權占用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其拆屋還地並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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