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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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王得山 訴訟代理人丙○○
甲○○送達代收人乙○○
參加人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被告己○○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時許駕駛被告己○○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AL六四八六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時,因過失與參加人戊○○發生交通事故,致參加人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病變而達一級殘廢之程度,經參加人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補償參加人殘廢給付新臺幣一百零六萬元、醫療費用(內含看護費用八千元)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合計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於補償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前開補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故聲明求為判決:丁○○或己○○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參加人現在已能自由走動,未達一級殘廢之程度,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求償之權利,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確因被告過失駕駛前開車輛致一級殘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五項障害項,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而給予參加人一級殘障補償並無違誤,因若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伊將受原告之追償返還保險金,故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查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時許駕駛己○○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AL六四八六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時,因過失與參加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參加人受傷。參加人於事發後曾向原告請求補償殘廢給付一百零六萬元、醫療費用(內含看護費用八千元)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合計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委託書、補償金理算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參加人可否向原告請求一級殘廢及醫療費用保險金?其數額為何?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同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開保險之給付項目可分為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等三項。其給付之標準及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見同法第二十五條即明。而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傷害醫療給付係指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其最高補償金額為二十萬元。至殘廢程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付標準表可分為十五等級一百六十項,其中第一級殘廢應補償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即受害人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已達第一級殘廢之程度,雖據其提出記載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急診入院接受治,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接受手術,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院,目前仍有兩手及左腳無力,日常生活及大小便無法自理,需要看護及醫療器材設頸及輪椅的使用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參加人提出枋寮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長庚院高字第三○二八號函、枋寮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丁○○因過失致參加人受重傷,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卷宗一宗可證。惟查:
⑴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但現已可單獨憑已力自由行走之事實,有被告
提出顯示戊○○自己行走於戶外,自行起身開門等動作之照片二十張為證,並經戊○○之子 戴奇正 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前開照片,問照片中之人是否為你父親?)照片所顯示的就是我父親現在的狀況無訛。
另有證人 林秀枝 及 吳蘭英 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理時證述,確曾看過戊○○走路或騎乘腳踏車等語明確。足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長庚院高字第三○二八號函所載「參加人...四肢無力,無法行走...已達無法治癒之程度...」等文字,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枋療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係在治療尚未終止之前即在醫囑欄記載參加人終身無法工作,且生活須他人扶助等文字,其記載顯然不足用以認定參加人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之程度。且其所載亦與參加人尚能獨自行走之事實顯著不符,要屬不可採信。
⑵原告及參加人雖仍主張參加人已達一級殘廢之程度,並均否認證人吳蘭英之證
詞。參加人更進而陳稱:前開照片不能證明參加人已恢復如常人般可正常行動狀態,亦不能證明參加人之日常生活動無須他人扶助,並聲請就參加人是否已達一級殘廢程度為鑑定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將殘廢列為十五級,其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列為一級殘廢。此一級殘廢者,既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自不可能又能獨自在外行走。再參酌同標準表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列屬二級殘廢。將一、二級殘廢之定義比較觀之:若有截癱或偏癱,須他人扶助始得以為日常生活者,尚僅屬於二級殘廢,可見較嚴重之一級殘廢者應須達全癱之程度,始足當之。而參加人如已達一級殘廢之程度,實不可能又得以自行在外走動,故參加人未達一級殘廢,毋須鑑定即知,參加人陳稱願意配合前往鑑定,核無必要。
⑶據此,參加人自不得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一級殘廢給付。
㈢又原告主張參加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依據參加人已向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
原告已經補償參加人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且參加人曾支出如上數額之醫療費用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參加人自得向原告請求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之補償金。
㈣小結:參加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向原告請求之補償金應為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但不得請求一級殘廢給付。
六、原告得否就一級殘廢及醫療費用給付向丁○○求償?㈠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相當於同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求償,此見強制汽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即明。是特別補償基金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於受害人為補償,始得於補償金額之範圍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倘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本不應對受害人為補償者,自不得於給付後轉向加害人求償。
㈡查參加人雖因與被告丁○○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傷,但未達一級殘廢之程度,不得
向原告請求一級殘廢給付。惟丁○○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小貨車,致參加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補償參加人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均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行給付參加人一級殘廢給付一百零六萬元,應不得轉向丁○○求償。但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參加人為醫療費用給付應得向丁○○求償。
七、原告得向丁○○求償之金額為何?㈠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丁○○駕駛汽車行駛於幹道,參加人
則騎乘慢車自支線道駛出,此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全卷之警訊卷第八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按慢車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丁○○與參加人發生交通事故,依當時之情形,倘丁○○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參加人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始迅速通過,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將可避免,此見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繪兩車之相關位置即明。故丁○○就本件交通事故雖難免其過失,受害人亦難辭其過失責任。惟本院衡酌參加人即受害人來自巷道騎乘慢車,參加人有看清左右來車並避免妨礙汽車通行之義務,丁○○則僅有減速慢行之義務,認丁○○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參加人則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依照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原告自僅得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比例,向丁○○求償參加人已向原告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據此,原告得向丁○○求償之醫療費用應為九千七百七十元(32565X30%=977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丁○○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迄今仍未給付前開債務,丁○○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至前開原告已給付參加人之補償金,其中包括健保部分負擔八千二百七十五元、
病房費用差額一萬五千六百元、掛號費用六百九十元、看護費用八千元,為定項之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立法政策上不問參加人是否與有過失而超越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逕向參加人為全額賠償。故被告如遇參加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得主張自己已對於參加人為前開所列項目為賠償。其就原告不問參加人之過失比例而為全額給付所生與其所負損害賠償之差額,則不得於他項損害項目中扣除之,附此敘明。
八、原告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己○○求償?㈠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雖有明文。惟按過失責任,為現行侵權行為法所採之責任原則,只有基於兩造之衡平,或於賠償損害後得以轉嫁之方式由社會大眾分擔時,始採無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並無上開應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理由,使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只是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求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上開情形,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亦徵明確,可見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償時,仍以渠等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㈡查本件參加人因交通事故受傷,係因丁○○及參加人之過失所致。己○○為汽車
所有人,就參加人之損害既非行為人,其自無過失不法侵害參加人權利之可言。就參加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必負責。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向己○○求償。
九、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無過失之己○○求償,但得向丁○○求償九千七百七十元,並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丁○○給付九千七百七十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於前開命給付之範圍內,併為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