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子○○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己○○被告寅○○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癸○○被告丙○○被告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壬○○○被告甲○○被告庚○○被告辛○○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壬○○○、甲○○及訴外人 何秋 應就其被繼承人 何廖番 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捌佰貳拾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訴外人 何秋應 繼承部分,應由被告庚○○、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六0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捌佰貳拾伍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壹拾伍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玖拾壹平方公尺,共計貳佰零陸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壹佰零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C部分面積壹佰零叁平方公尺歸被告 陳德叁 取得,D部分面積壹佰伍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E部分面積壹佰零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壬○○○、甲○○、庚○○、辛○○公同共有,F部分面積壹佰伍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乙○○、丙○○分別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十六分之三、被告陳德叁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己○○、壬○○○、甲○○、庚○○、辛○○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三十二分之三、被告乙○○、丙○○各負擔六十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己○○、壬○○○、甲○○、庚○○、辛○○應就其被繼承人何廖番所遺
坐落高雄縣○○鄉○○○段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六0七之一地號,面積八百九十八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零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壬○○○、甲○○、庚○○、辛○○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乙○○、丙○○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坐落高雄縣○○鄉○○○段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上開
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故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
⑵又原共有人何廖番已過世,被告己○○、壬○○○、甲○○及訴外人何秋為其
法定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外人何秋亦死亡,被告庚○○、辛○○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被告己○○、壬○○○、甲○○、庚○○、辛○○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
乙、被告寅○○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依所買得之土地分割,另六0七之三地號土地,本亦係兩造共有,惟因原告未辦理總登記以致遭收歸國有,嗣原告再買受,故其在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應已無任何土地。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戊○○所有之房屋,將會有一半坐落在被告寅○○所分得之土地上,而面臨拆屋還地之困擾,另被告癸○○之土地,實際上已由其所購買,故希望分在一起。至於三合屋部分可以拆除,但二層樓之房屋則欲保有。
三、證據:聲請勘驗現場。
丁、被告丁○○、丙○○、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同上開土地地段六0七之三地號土地,亦本為兩造所共有,惟因原告未辦理登記致遭登記為國有,後原告才又重新購買取得,若要分割,應一併分割。
⑵希望被告丁○○、丙○○、乙○○三人土地能保持共有,分在最旁邊,與訴外人何廖番之土地鄰接,又所有之三合屋若占用他人土地,願意拆除。
戊、被告庚○○方面: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也願意共有。
己、被告己○○、癸○○、壬○○○、甲○○、辛○○方面:被告己○○、癸○○、壬○○○、甲○○、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癸○○、壬○○○、甲○○、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上開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故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又原共有人何廖番已過世,被告己○○、壬○○○、甲○○及訴外人何秋為其法定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外人何秋亦死亡,被告庚○○、辛○○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被告己○○、壬○○○、甲○○、庚○○、辛○○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被告庚○○、丁○○、丙○○、乙○○固同意分割,惟被告戊○○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不表同意,另被告寅○○對於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則提疑問等資為抗辯。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高雄縣○○鄉○○○段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係為建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對此,被告寅○○雖辯稱:原告疏於管理同地段六0七之三地號土地,是在系爭土地上應已無土地云云,惟依被告丁○○、寅○○另所述,系爭土地與同地段六0七之三地號土地原同屬六0七之一地號,而於台灣光復前分割為二地號,且同為二造所共有,後因六0七之三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未辦理總登記以致收歸國有,嗣再由原告買回等情觀之,則縱原告確有如被告所陳管理有疏失等語,惟此亦係另一法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既本為兩造所共有,則被告寅○○所辯原告應無土地云云,即無理由,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一事已經本院簡易庭調解,惟因協議不成調解未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兩造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廖番已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一日死亡,被告己○○、壬○○○、甲○○及訴外人何秋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訴外人何秋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被告庚○○、辛○○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足參,而被告己○○、壬○○○、甲○○、訴外人何秋就被繼承人何廖番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庚○○、辛○○就訴外人何秋之應繼承部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為分割土地之必要,一併訴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五、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八百九十八平方公尺與實際面積不符),該土地上由西向東,現分別有原告與被告寅○○共有之三合院、被告戊○○所有之二層樓房、被告戊○○、丁○○、乙○○、丙○○共有之三合院(即附圖一所示甲、乙、丙部分)等情,已經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除主張按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位置予以分割在最東邊外,亦同意其所有之土地分成二部分,惟另一部分希望分在最西邊,而被告寅○○、戊○○則分別主張分割在所有建物之位置上,被告丁○○、乙○○、丙○○則主張分在最西邊並保持共有等語,爰分述如下:
⑴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有土地上如有部分共有人願繼續保持共有,則例外可不予分割為單獨所有,甚為明顯。而被告丁○○、丙○○、乙○○就該土地既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則依上揭所述,就應分配予被告丁○○、丙○○、乙○○之部份自得由被告丁○○、丙○○、乙○○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又原告與被告寅○○所共有之三合院係位在系爭土地之東邊(即附圖一所示甲
部分),其基地並跨越相鄰之六0七之三地號土地(此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該三合院之西邊現係供被告寅○○所居住使用,另戊○○所有之二層樓房(即附圖一所示乙部分)為加強磚造,外觀新穎,現亦供被告戊○○居住之用,至最西邊之三合院(即附圖一所示丙部分)為被告戊○○、丁○○、丙○○、乙○○所共有,該三合院之西邊蓋有一車庫,而該三合院之出入口又鄰接該車庫,至相鄰之六0八地號土地現係由被告丁○○使用中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戊○○、丁○○、寅○○陳述在卷,是依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若依原告主張將最東邊之土地分由原告所有,則被告寅○○所有之建物將位於原告分配所得之土地上,被告戊○○之二層樓房亦將位於被告寅○○所分配之土地上,日後其三人間就房屋、土地之使用關係必生另一紛爭,而有未妥,是在考量原告除希望分得最東邊之土地外,亦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分割為二部分之情況下,依兩造現使用土地之情況,及被告戊○○、丁○○、丙○○、乙○○表示若三合院未分在所分得之土地上願意拆除占用他人土地之部分,並該三合院之出入口係鄰接車庫,相鄰之六0八地號土地又係由被告丁○○使用,是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聲明、利益、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情形暨整體社會經濟效用,認系爭土地以採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己○○、壬○○○、甲○○及訴外人何秋應就其被繼承人何廖番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六0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訴外人何秋應繼承部分,應由被告庚○○、辛○○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兩造所共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則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十五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共計二百零六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C部分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德叁取得,D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E部分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壬○○○、甲○○、庚○○、辛○○公同共有,F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乙○○、丙○○分別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分別共有。
五、至被告丁○○另稱:應與六0七之三地號一併分割云云,惟如前所述,該六0七之三地號土地現係原告單獨所有,並非兩造所共有,是本院自無可將二地號土地一併分割,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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