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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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五九之三一、一五九之三二、一五九之一五九、七八之一六七、七八之三九六號五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出售予伊,伊已支付價金五百二十萬元。該土地買賣契約,嗣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無效,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將伊所交付之價金返還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以所有前開七八之一六七、七八之三九六號土地為訴外人 林條根 向訴外人 陳金枝 抵押借款二百萬元,嗣經陳金枝聲請強制執行,由伊代為清償,伊依代位權之規定,自得請求林條根清償。而被上訴人為林條根之合夥人,應負連帶責任,伊得以此二百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縱認被上訴人與林條根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亦得主張抵銷。又兩造間另訂有合建契約,上訴人依約應分得二棟房屋,惟被上訴人未依法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致伊所分得之房屋成為違章建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每棟建物價值以三百五十萬元估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七百萬元,以此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五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所稱林條根持前開土地向訴外人陳金枝抵押借款二百萬元,由伊代償乙節,實際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借,上訴人不僅為抵押物提供人且為債務人,既係本於債務人之地位而清償,所辯伊得依代位權,對與林條根有合夥關係之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互相抵銷云云,顯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否認與林條根間有合夥之關係,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與林條根間有合夥關係之事實舉證證明,所辯其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對林條根有二百萬元之債權乙節,即使屬實,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復謂林條根向陳金枝借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並得以此項債權對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如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林條根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代理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其次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另訂有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可分得坐落於花蓮縣○○鄉○○段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上二棟房屋,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應分得之前揭二棟房屋,並未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致該二棟房屋成為違章建築,而兩造所訂合建契約,性質上係屬於互易,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每棟建物價值三百五十萬元估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七百萬元,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五百二十萬元買賣價金為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依前揭合建契約書所應分之二棟房屋,目前因兩造對合建契約之爭執,尚未交付,且至目前為止,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尚可補辦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見前開二棟房屋之瑕疵並非不能除去,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有交付前開二棟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等情縱然屬實,上訴人亦僅得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交付並移轉登記前開房地之請求,上訴人此項請求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種類並不相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再查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所以未申請建造執照,乃因該筆土地上當時尚有舊房屋,而上訴人主張:「要等道路拓寬,公路局發放補償費」為由,未及時拆除,以致其他志學段一五九|三一、一五九|三二地號等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未予併同申請。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建造,就新建係指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經查本件系爭志學段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原有舊建築物,依此一規定,自須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始能重行建築。又查志學段一五九之三
一、三二等地號等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核准,此有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及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之註記足憑。惟該志學段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當時不僅仍有舊房屋,且迄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始為徵收,並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辦妥分割出一五九|一六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可稽。足見該志學段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所以未申請建造執照,完全係因上訴人之要求所致,不能反歸咎於被上訴人。何況,其他志學段一五九之三一、一五九之三二地號等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均須由上訴人出具土地同意書,更須於相關文件上蓋章,惟該同意書及各項申請文件並未將該志學段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列入,是上訴人應知該志學段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並未申請建造執照。況若認上訴人分得之房屋未請領建造執照有所未合時,則屬程序違建而已,仍可補辦手續。惟上訴人拒絕補辦手續而遭查報違建,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0‧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查本件系爭建築基地即志學段一五九之三一、三二地號土地,連同志學段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寬度約為三十三‧二公尺,上訴人當時說可蓋八棟房屋,依分配圖所示,其中四棟房屋寬度各為四‧五公尺,另四棟房屋寬度則為三‧八公尺。又查志學段一五九之
三一、三二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僅能申請建造自用農舍一棟,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遂依分配圖所示在該土地上申請建造二層樓建物(依建造執照申請書所示,面積總計為四五五‧九五平方公尺),以免超過法定最高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如以該申請建造執照所示房屋之第一層(包括騎樓)(合計為二二六‧三一平方公尺)面積建築三層樓,則超過法定最高總樓地板面積,將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遂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中僅申請建築二層樓房屋,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再興建至三層樓。此一情事,不僅為上訴人所明知,更係出於上訴人之要求,乃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明:「違章部分由乙○○負責,不論於中途或完工後所發生違章事件,概與甲方(即甲○○)無關」。由此可見,本件建物所以發生違建情事,完全係出於上訴人之要求所致,且上訴人除於契約書載明違章部分由其負責外,更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承諾負擔全責,上訴人自不能以該房屋違章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該志學段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上仍有舊建物存在,且土地尚未分割。姑不論該舊建物之所有人究為花蓮農場或上訴人,縱該舊建物部分坐落於道路拓寬工程預定地,惟因當時土地尚未分割,且舊有建物仍有部分坐落於建築線之內,以致該志學段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無法符合申請建造執照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以其無權拆除舊有建物及該部分土地劃設為道路預定地為由,主張申請建造執照時與該建物是否拆除毫無關係。自無可採。另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九條,僅約明:「甲方(即上訴人)應隨時提供建造申請有關證件(包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資料交乙方(即被上訴人)向建設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未記載上訴人需將印章放置於被上訴人處。上訴人辯稱其將印章放置被上訴人處,不知該志學段一五九之一五九地號土地未申請建照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特約事項第三項記載,已清楚約明違章部份由上訴人負責。何況,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再出具切結書,係上訴人於收到違建拆除通知單後,為免違章建物遭到拆除,乃告知被上訴人其可自行處理,並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作金錢補貼而自願簽立切結書為據,載明由其擔負全責。假若上訴人全然不知違建情形,則上訴人於接到拆除通知單後,為何竟不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補照,僅收取區區數十萬元即同意簽立切結書而由其擔負全責。足見上訴人所稱不知悉違建情形,顯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立該切結書,俾便辦理補照事宜云云,除與切結書內容不符外,更與常情有違。蓋該切結書之內容,可謂與補照事宜完全無涉,殊不容上訴人故予混淆。且系爭建物因上訴人一再違約而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未承受危險之負擔,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房屋將遭拆除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辯稱其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前曾以此事由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及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為其敗訴之判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以同一事由在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五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林條根間有合夥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對林條根有二百萬元之債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對與林條根有合夥關係之被上訴人求償,進而主張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價金債務為抵銷,自無可取。又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之所以未能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與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中僅申請建築二層樓房屋,而未申請建築三層樓房屋,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責,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依第二百三十二條拒絕給付,請求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亦無足採。其主張以此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價金予以抵銷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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