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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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一號
原告丙○○
甲○○被告田地交通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戊○○住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田地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田地公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卓恩杉 即田地公司所雇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田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有暮光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途經該路仁武高分一0九號電力桿以西十二公尺處時,因前方有一左轉彎道,為便於通過該彎道,遂駕駛上開曳引車於進入該彎道前之直行道路上,往右偏移以求爭取較大轉彎空間,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陳怡伶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五六八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曳引車右側車旁,因曳引車往右偏移,被迫亦向右側行駛而滑倒,陳怡伶因而人車倒地,遭該曳引車右後輪輾過頭部,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當場死亡,原告因卓恩杉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又田地公司就肇事車輛曾對太平公司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詎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今,田地公司仍未向太平公司辦理請領保險金事宜,其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太平公司應給付田地公司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太平公司則以:田地公司確有向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七十萬元,亦願意賠償原告,但必須由本院判決或田地公司與原告之和解書方能給付原告等語置辯。田地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卓恩杉即田地公司所雇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田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有暮光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途經該路仁武高分一0九號電力桿以西十二公尺處時,因前方有一左轉彎道,為便於通過該彎道,遂駕駛上開曳引車於進入該彎道前之直行道路上,往右偏移以求爭取較大轉彎空間,適有陳怡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五六八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曳引車右側車旁,因曳引車往右偏移,被迫亦向右側行駛而滑倒,陳怡伶因而人車倒地,遭該曳引車右後輪輾過頭部,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當場死亡。又田地公司就肇事車輛曾對太平公司投保金額七十萬元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詎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今,田地公司仍未向太平公司辦理請領保險金事宜,其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八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溯自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二十頁),卓恩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為太平公司所不爭執,又田地公司亦未到庭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 陳宜伶 因卓恩杉上開過失行為,因而人車倒地,遭該曳引車右後輪輾過頭部,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當場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宜伶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又原告為陳怡伶(0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是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田地公司應與卓恩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因陳怡伶死亡,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
業據其提出順德葬儀社及祈安堂師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四頁),且田地公司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甲○○請求田地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⑴原告丙○○(000年0月0日生)為陳怡伶之父親,於陳怡
伶死亡時,為四十九歲之人,尚有二十七點四九年之壽命,陳怡伶為丙○○二名子女之一,依據九十年國人年平均消費支出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計算,是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91881*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91881*0.49*(
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九十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十頁),且田地公司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丙○○請求田地公司應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甲○○(000年00月0日生)為陳怡伶之母親,於陳怡伶死亡時,為四十四歲之人,尚有三十六點三七年之壽命,陳怡伶為甲○○二名子女之一,依據九十年國人年平均消費支出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計算,是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188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91881*0.37*(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九十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三頁),且田地公司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甲○○請求田地公司應給付一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陳怡伶為義守大學之學生,原期許將來有所成就,可孝順父母
,惟卓恩杉為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等行車應注意之義務,造成陳怡伶遭卓恩杉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輾過頭部,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當場死亡,均如前述。以致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受到巨大之精神上損害,是原告分別請求田地公司應給付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小結:⑴田地公司應給付丙○○四百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扣除丙○○已
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萬元,田地公司尚應給付丙○○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⑵田地公司應給付甲○○五百二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扣除甲○○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萬元,田地公司尚應給付甲○○四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七元。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田地公司僅向太平公司投保金額七十萬元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此為太平公司所不爭執,是逾七十萬元之範圍外,田地公司並對太平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原告僅可代位行使田地公司對太平公司七十萬元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田地公司與卓恩杉應連帶給付:⑴丙○○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⑵甲○○四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七元,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太平公司應給付田地公司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