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日起至101年6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99%固定利率計付,按月分期計84期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被告僅繳利息至94年9月1日止,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71,155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1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1,155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