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國民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共同義務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一二六○八、二二一二四、二一九五四號,移原審併辦: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五、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兩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戊○○前開假釋撤銷後,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而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自九十年八月間(八月二十日之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一
,十樓,以每包約零點三公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予乙○○施用,嗣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復前往上址向戊○○購買毒品,尚未交易,即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七包(淨重一二一點四0公克)及戊○○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空分裝袋四大包、空分裝袋一個、電子磅秤一臺、研磨器一組。
㈡自九十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北市○○街、
延平北路二段及中原街等處,以每半錢(約一點八七五公克)六千五百元、每零點二公克一千元或每零點五公克二千元不等之代價,每二日一次或每日一至二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家誠 。嗣於同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家誠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七之一號二、三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向戊○○所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五公克)、塑膠夾口分裝袋十六個。
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八0三室住處,以每
零‧二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與 吳文賢 ,並摻加礦泉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供吳文賢當場施用。戊○○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並與己○○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日薪一千元雇用己○○(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運送其所販賣之毒品並代收價金,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間八時許,戊○○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男子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三‧四公克)後,派遣己○○將毒品送至約定之臺北市○○街、民生東路口,並收取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己○○至前揭地點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主動拿出上開海洛因而販賣未遂。己○○並主動帶同警員追查毒品來源,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八0三室戊○○住處,查獲戊○○、 許峻銘周蓬國 及吳文賢等人,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八包(淨重四十七點六八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淨重八十一點六公克,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戊○○所有供販毒所用電子磅秤一臺、塑膠夾鏈袋二百零七只、行動電話三支等物。
㈣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在臺北市○○○路○段新生高架橋下附近,以五百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甲○○;復於同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再與甲○○先以電話取得聯繫後,並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派遣該男子至前開臺北市○○○路○段新生高架橋下附近,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與甲○○,嗣於同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經臺北縣警察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十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等物。
㈤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臺北縣警察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北市○○街○段○○巷○○號戊○○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六包(淨重一四二‧三八公克)及其所有供販毒所用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包等物。
二、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九號改判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而丙○○所犯上開三罪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入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晚間某時止,在其臺北市○○○路住處,前後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供甲○○無償施用,嗣於同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經臺北縣警察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十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等物;再循線至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七八0一室查獲丙○○,並扣得備供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包(淨重十九‧九六公克)及殘渣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乙○○之證述是被警察脅迫的,那些東西是 范天賓 寄放,張家誠以前和我一起買毒品,有時候他不夠,我會把自己的賣給他,沒有賺錢,一樣的價格賣給他,己○○被釣出去,警察所查獲的毒品,不是我的,是 楊忠志 的,吳文賢、甲○○所言不實我不認識甲○○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警訊證稱
:我之前曾向「 阿木 」(戊○○)購買二次,大約是前幾天而已,正確的日子我忘記了,我是到土城市○○路○段○○○號之一,十樓向「阿木」購買的,每次買新台幣三千元,重量大約為零點三公克,警方於現場查獲的毒品應該是「阿木」的,就是戊○○賣毒品給我的;我是一名綽號叫「瘦仔」的男子介紹我與戊○○認識,並得知戊○○有販賣海洛因毒品,所以我就向戊○○購得海洛因毒品吸食等情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五號偵卷附該日警訊筆錄)。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通知,並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且當時亦無在監證書、法務部在監,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旋坦承向戊○○購買海洛因毒品吸食,並對於購買之細節諸如價金、數量、地點等情均敘述詳確,且證人 邱慶育 同日警訊中亦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在土城市○○路○段○○○號之一,十樓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七包、電子磅秤、空分裝袋、研磨器、擠壓器等物均為戊○○所有等語(見同偵卷附該日警訊筆錄),被告戊○○對於邱慶育警訊中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而該次搜索扣得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達一二一點四0公克,實已逾自行施用所需,並有足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空分裝袋、電子磅秤、研磨器等物為證(均後詳),則證人乙○○上開警訊中證述內容,自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證人乙○○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然參以乙○○警訊中對於向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細節均甚詳確如前述,反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戊○○亦在場未經隔離訊問(見同偵卷附該日訊問筆錄),其證言是否因畏懼或迴護被告戊○○而有不實,已非無疑。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稱:「(你在警訊時坦承向戊○○買毒品?)我沒有買,是警察拿槍逼我,叫我這樣說」等語,查乙○○供陳係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施用,係對被告不利,衡情自無拿槍逼供乙○○之必要,則證人乙○○偵查中翻異之詞,及被告所辯,均非可信。此外,復有空分裝袋四大包、空分裝袋一個、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一組、白色粉末七包扣案可證(見同偵卷附九十一保保管字第五四四二號贓證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第000000000號獲案毒品表、臺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二一點四0公克(包裝重六點一七公克),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同偵卷),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係范天賓寄放云云,顯屬虛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右開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張家誠警訊中證稱:警方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我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七之一號二、三樓金五千五百元買半錢之交易方式於臺北市○○街○○號八樓之三室購買,我從九十年十一月起就向「木兄」購買海洛因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十四時左右。這段期間每隔二天就必須向「木兄」購買海洛因施打,每次都買一至二千元,只有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購買五千五百元。先前在九十一年一月份以前,都是前往「木兄」先前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住處交易,到了同年二月份「木兄」搬到臺北市○○街○○號八樓之三室後,就到該址交易,「木兄」就是戊○○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戊○○,我都叫他「木兄」,約在九十年十一月左右開始向戊○○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買是二月六日那次,也就是被搜索到的毒品就是在這天買的,這次是買六千五百元,重量半錢。原則上是六千五百元半錢,有時候一千或二千元,一千元打一次、或二次,二千元打五至六次,而這些次數是以我自己打的次數當標準,而重量部分一千元約零點二公克,二千元約零點五公克,都是加袋子,另外我在購買時,他都會預先包好,一千元、二千元,他都會在上面貼標籤。這三個月大約一天買一至二次,少的時後每二次買一至二千元。買的地點在武昌街還有中原街、延平北路二段也有買過,所以最早是武昌街,是第一次,也是次數最多,接下來是延平北路,中原街是最後一次。在警訊中表示買半錢五千五百元的原因,是因為我欠他一千元,所以實給五千五百元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八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於本院復陳稱其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白色粉末一包、塑膠夾口分裝袋十六枚扣案可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八號偵卷第十九頁附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八五二號贓證物品清單),扣案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九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四000二九四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同偵卷第十八頁),犯行已甚明確。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戊○○辯稱略以:警察在張家誠住處搜得塑膠夾口分裝袋十六枚、塑膠吸管分裝器三只,針筒注射器三支,且張家誠係長期施用毒品,又無固定工作,本身可能係毒販,其指證被告戊○○可能為卸責之詞云云,然參以張家誠警訊中陳稱:每日控制施用量的夾口分裝袋有十六枚的原因,是因為賣我毒品的人(戊○○)一次給我這麼多,因為我用掉了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號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及偵查中陳稱:戊○○賣毒品時都是加袋子,預先包好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八號偵卷第十二頁),及張家誠購買及施用毒品之頻率約為每日一至二次或每二日一次如前述,則上開扣案物之數量,實未逾越張家誠施用毒品所需,尚難據此推論張家誠有販賣毒品情事,進而推認張家誠前開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言為不實。被告此項辯解無非推測之詞,並非可取。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右開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事實:
⒈被告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文賢等情,業據證人吳文賢警訊中證
稱:我確實是去向戊○○購買海洛因一千元,警察到時我已經將錢交給戊○○,‧‧他給我一針筒調好的海洛因注射。確實是友人 黃志宏 介紹要購買海洛因可到中原街五二號八樓八○三室找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偵卷第二三頁),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晚上八點左右警察搜索中原街八樓八○三室時我在場,何人的住處我不知道,是戊○○叫我過去,收輪胎錢。除此之外不算買毒品,他給我的。我沒有給他錢。他給我一包海洛因,給我一支針筒叫我注射。是要抵輪胎錢,他抵二條輪胎,一條一千二百元,所以是二千四百元,他拿那一支針筒給我打,再給我一包海洛因,‧‧「(為何在警局表示共七百元?)是指煞車皮」、「(輪胎錢有無收到?)沒有,就落網了」,在被抓之前就協議以輪胎的錢抵海洛因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偵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許峻銘警訊中證稱:吳文賢今日(應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戊○○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並當場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施用等語(偵卷第三五頁反面),證人己○○亦證稱:吳文賢係昨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前來戊○○住處,吳文賢據我所知係於六日十九時來向戊○○購買第一級毒品(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購買),當場並有施打毒品等語(同偵卷第十八頁、第一0六頁反面),被告戊○○係有償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吳文賢施打之犯行,已甚明確。
⒉證人吳文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陳稱:係以修車或輪胎欠款抵付戊○○交
付之毒品價金云云,然查,證人吳文賢先於偵查中證稱:去戊○○住處的目的是收輪胎錢,我沒有給戊○○錢,戊○○給我的海洛因是要錢的,抵二條輪胎錢共二千四百元云云;嗣改稱:那是二千元的數量,那針筒部分是請的云云(同偵卷第一七五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到中原街向戊○○買毒品,當時沒有現金,藉由戊○○朋友的車子壞掉,就抵他朋友車子修理費,好像七、八百元‧‧,要抵修車費是到現場才講的,他有沒有同意我忘記了,但他有拿東西給我云云(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吳文賢對於究竟係抵付輪胎錢二千元或二千四百元,或抵付修車費七百元,前後說詞不一,已非可信。而參以證人吳文賢前開警訊中證稱:於一個半月前有一位不熟悉的友人黃志宏駕駛計程車來店裡換前二輪之煞車片,欠工資、材料費新台幣七百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八時許他致電店中叫我找「阿木」收帳‧‧我確實是去向戊○○購買海洛因一千元,警察到時我已經將錢交給戊○○,‧‧他給我一針筒調好的海洛因注射等語(同偵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及偵查中證稱:「輪胎錢沒收到就落網了」等語(同偵卷第一七六頁),,此與證人己○○、許峻銘前開證稱:吳文賢係向戊○○購買海洛因毒品一千元等情,核屬相符。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看到吳文賢向戊○○買海洛因一小包,並拿一千元給戊○○等語明確(同偵卷第一0六頁),足見吳文賢確係以一千元代價向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以修車費用或輪胎欠款抵付毒品價金。
⒊次參以吳文賢於原審證稱:「(他給你多少海洛因?)好像零點二公克」、「(
可以吸幾次?)不是吸,我把它加入礦泉水」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被告戊○○係以一千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零點二公克予吳文賢,甚為明確。
⒋證人吳文賢雖於偵查中證稱:他拿一支針筒給我打,再給我一包海洛因,那是二
千元的量,那針筒是請的云云(同偵卷第一七五頁反面),然此與證人吳文賢前開證稱:我確實是去向戊○○購買海洛因一千元,警察到時我已經將錢交給戊○○,但他尚未給我「貨」,他給我一針筒調好的海洛因注射等語,及證人己○○、許峻銘前開證述情節,互核不符,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戊○○除上開置於針筒內之海洛因零點二公克外,另行交付一包海洛因予吳文賢,則吳文賢此部分關於:戊○○另販賣伊海洛因一包,置於針筒內之海洛因係戊○○無償轉讓予伊等證言(同偵卷第一七五頁反面),尚不足信,附此敘明。
⒌而被告戊○○確有雇用己○○運送毒品,並與綽號「阿龍」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後,派遣己○○送往約定地點等情,業據己○○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與民生東路二段口為警查獲持有二包毒品,該毒品不是我所有,係我老大木兄(經當場指認為戊○○)於二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將二包海洛因包好請我送至中原街與民生東路二段口予一位阿龍之男子,並稱對方有多少錢就收多少錢,因我本身有戊○○租處之鑰匙故我主動帶同警方進入,並於該處查獲海洛因及其他證物,全係戊○○所有,‧‧我知戊○○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據我所知戊○○均有接不完之毒販電話,打來幾乎都是詢問購買毒品等情,而交易之地點均在自宅及中原街與民生東路二段口等語(同偵卷第十六、十七頁),偵查中證稱:「(戊○○有無販賣毒品?)有,他有賣海洛因‧‧,因為他有要我去當他的小弟,並幫他賣毒品‧‧」、「我有看過他(戊○○)在民生西路在場的人有在施用毒品並談論在大陸進貨買賣毒品的事」等語(同偵卷第一0六頁)。己○○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到庭作證,然經原審向其住所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二送達傳票通知到庭作證,然該傳票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而己○○亦查無在監料,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在監憑,並經本院傳拘未著,則證人己○○於審判中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之戊○○販賣毒品情節,又與證人許峻銘警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後詳),且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係警察先查獲己○○持有毒品,由己○○主動帶同警察追查毒品來源之查獲經過以觀,己○○警訊中之證述內容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情節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其警訊中陳述自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⒍又己○○警訊中雖陳稱:係純粹幫忙沒有酬勞云云,偵查中又改稱:戊○○要伊
當小弟,幫忙賣毒品,伊說不敢賺這種錢云云、是一位叫「楊大哥」男子叫 伊運 0六頁),然證人許峻銘於警訊中對於戊○○販賣毒品,及己○○係受雇於戊○○,日薪一千元,為戊○○運送毒品等情,均證述明確(後詳),且參以吳文賢警訊中陳稱:我聽見戊○○叫己○○拿二小包海洛因到樓下交貨,也親眼看見戊○○將兩小包海洛英交給他,他即下樓去等語(同偵卷第二三頁反面)。則己○○上開翻異之詞,自非可信。又本案事證已明,證人乙○○、己○○均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許峻銘於警訊陳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八
樓之三查獲我及戊○○。己○○為戊○○所雇用之小弟,每日薪資新台幣一千元,負責運送毒品給買主,為戊○○工作近二個禮拜了,周蓬國今日去找戊○○聊天為朋友關係,而吳文賢則是約今日二十時三十分時去向戊○○購買海洛因。我知道戊○○有販賣海洛因等語(同偵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此與己○○上開警訊中證述情節互核一致。雖許峻銘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你有無向戊○○買過海洛因?)沒有」「(你是否知道戊○○有無販賣海洛因?)我不知道」、「(警訊為何說你知道戊○○有販賣海洛因的事實?)被抓時我藥癮發作,身體不好,現場海洛因警察說是我的」、「(警訊為何說你知道戊○○有販賣海洛因?)我不記得我有回答過,我當時意識不清」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衡之其警訊中之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本較為可信,且警訊中供稱:己○○幫戊○○運送毒品等情,又與己○○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許峻銘警訊之陳述自較審判中為可信。且許峻銘此部分證詞亦屬證明戊○○此部分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⒏此外,復有白色粉末、分裝夾鏈袋二百零七只、電子磅秤一臺扣案可證(同偵卷
第一0七頁附九十一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二號贓證物品清單、同偵卷第二八頁贓證物一覽表、九十一年度第二二一二四號偵卷第一一二頁附九十一年度藍保管字第八號贓證物品清單),扣案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四七點六八公克(包裝重三點零一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一0二頁),衡之上開物品均足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扣案毒品數量達四七點六八公克,顯逾自行施用所需,被告戊○○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取,其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為明確。
⒐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察前往戊○○位於臺北市○○
街○○號八樓之三住處搜索,並無搜索票,屬違法搜索云云。然查,本件警察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往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八樓八0三室執行搜索,係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該次搜索並經被告戊○○同意,此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依據欄記載「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口頭指揮執行)」,及被告戊○○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九十一年度第五三九四號偵卷第四十、四一頁)等情,甚為明確。該次搜索自屬合法,辯護人此項辯解已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扣獲之海洛因毒品係「楊忠志」留下的云云,此核與證人己○○偵查中證稱:是一個綽號「楊大哥」叫我拿一個信封去找另一個綽號叫「阿龍」的男子等語(同偵卷第一0六頁),及證人許峻銘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戊○○有無販賣海洛因?)我不知道,我之前有向姓楊的人拿過六千的海洛因,當時也是約在中原街附近見面」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雖屬一致,然證人己○○偵查中及許峻銘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且當日搜索時並無「楊忠志」其人在場,可見被告戊○○此部分辯解為虛構,證人己○○、許峻銘此部分證言亦屬迴護之詞,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⒑綜上,被告戊○○所辯並非可採,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㈣右開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事實: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所注射的毒品海洛因是向綽
號「猴屎」、「阿木」二人購買的,警方提示戊○○及丙○○照片,就是所我所稱「阿木」與「猴屎」二人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四號偵卷第八頁背面至第十頁)。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新生北路三段被搜索並查到海洛因。海洛因來源戊○○賣我的。扣到二包殘渣袋、一包海洛因。九十一年九月被抓當天跟戊○○買,扣到的殘渣袋是別人的,那一包毒品則是跟戊○○買的,在九月五日晚上十點多,地點在新生北路三段我住處附近的高架橋下。以一千元價錢買的、「(如何確定是戊○○?)因為我是打電話給戊○○,他再派人來,且我是九月五日晚上八點多打的電話」、阿木就是戊○○、向戊○○買二次,一次是九月五日,一次是八月中旬。八月中旬那次買五百元,一點點而已,交易地點也是上開地點,也是我跟他聯絡等語(同偵查卷宗第一五二頁背面至第一五四頁),此外,並有白色粉末一小包扣案可證(警秤毛重零點三公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四號偵卷第十三頁反面附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十六頁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該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此復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五三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一二二頁),事證明確。
⒉證人甲○○於警訊中雖陳稱: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也曾向「阿木」買過二次,每次
也是一千元,地點是土城市○○路○段等語,然此部分既與其偵查中所述之購買時間及次數不符,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販賣海洛因毒品予甲○○,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甲○○經丙○○無償提供毒品,即無必要向戊○○購買云云,然此核屬推測之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⒋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甚明確,被告戊○○辯解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㈤此外,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臺北縣警察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街○段○○巷○○號戊○○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二十六包(淨重一四二‧三八公克)、電子秤、分裝袋一包、海洛因殘渣袋等物(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附臺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附九十一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三0、九十一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八五號贓證物品清單),而扣案白色粉末二十六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經該局標示為H(+)A者二十三包合計淨重一一六點三六公克(包裝重八點三一公克),經該局標示為H(+)B者三包,淨重二六點零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六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六一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三五頁),被告戊○○雖辯稱該等毒品是綽號「 阿賓 」之范天賓寄放云云,然被告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認定如前,且又未能提供范天賓之相關年籍資料,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並非可信。被告確有上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甚為明確。
㈥本件共同被告丙○○雖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三時十五分至臺北市○○路○○
○號九樓七八0一號房住處查獲海洛因毒品二十五包(合計淨重十九點九六公克,包裝重五點七二公克)及殘渣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四號偵卷第八八頁、八九頁贓證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丙○○並陳稱:該等毒品係伊所有,向戊○○購買而得,每次購買八至十萬元不等之海洛因毒品約半兩重,都是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其購買。共向其購買三次,前二次之時間不記得了,第三次是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約十五時許。地點均在我住處等語(同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然該被查獲之臺北市○○路址既係丙○○住處,且由甲○○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三九頁),該處所即與戊○○無關。而除丙○○之上開指訴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販賣毒品予丙○○之犯行(此部分未據起訴);又丙○○於警訊中坦承扣得之海洛因毒品係伊所有如前述,則此部分扣案物品即與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尚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㈦又證人丁○○雖於警訊中指稱(板檢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一五號移併部分):經
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對於伊使用之T三─二八八九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查獲之海洛因三包(警秤毛重一一三點二公克),係伊在戊○○臺北市○○街住處向戊○○以二十五萬元購得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六號偵卷附丁○○警訊筆錄)。然丁○○前開陳述,對於購買之時間、數量均未敘明,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海洛因並非向戊○○買的,而係向綽號「黑糖」之人買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復稱伊毒品係向 藺銘亷 買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筆錄),是尚難以證人丁○○此部分有瑕疵之指訴,認被告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此部分亦未據起訴),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亦與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亦附此陳明。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經查:被告丙○○業於警訊中坦承:我沒有將海洛因毒品販賣給甲○○,我有提供他使用但未向他收錢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四號偵卷第六頁反面),偵查中供稱:有幾次提供毒品甲○○,他來我住處我把毒品放在桌上他自己用,我知情,他每次只用一點點,都是海洛因。有同意甲○○用毒品,沒收錢。九十一年八月有二次提供給甲○○等語(同偵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核與證人甲○○偵查中證稱:丙○○是請我,九月五日他另外拿一些海洛因給我,不收錢。九月五日是三次。八月那二次是在八月上旬,地點也是一樣,新生北路是丙○○的住處,他都會打電話叫我過去,三次地點都在那附近‧‧九月五日當天轉讓時間是在晚上六、七點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偵卷第一五三頁)大致相符。且有白色粉末二十五包、海洛因殘渣袋四個、毒品空分裝袋十七個、電子磅秤一台、自製吸管毒品提撥器二支等物扣案可證(第二二一二四號偵卷第十五、十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偵卷第八八頁、八九頁贓證物品清單),扣案白色粉末二十五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五三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同偵卷第九十頁),事證明確,丙○○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無非飾卸之詞,並非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因本案事證己明,證人甲○○並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己○○間就前開事實欄一㈢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阿龍」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事實欄一㈣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數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戊○○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情況嚴重,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戊○○猶圖一己私利,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多人施用,且犯罪後否認犯行,飾卸狡辯,毫無悔意,丙○○亦連續多次轉讓海洛因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且犯罪後亦否認犯行,足見並未悔改,及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戊○○販賣海洛因所用,且戊○○居住處所查獲,自均屬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被告戊○○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項四萬八千元(計算式如附表四)雖未扣案,但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四萬六千九百元(九十一年度第五三九四號偵卷第七九頁贓證物品一覽表、第二二一二四號偵卷第一一一頁附九十二年藍保管字第十五號贓證物品清單),然查被告戊○○否認該該筆金錢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且除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吳文賢所得之一千元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筆金額屬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檢察官聲請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戊○○案內被扣得除上開第一級毒品及沒收物以外之其餘物品,尚難認與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丙○○被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毒品空分裝袋十七個、電子磅秤一台、自製吸管毒品提撥器二支(第二二一二四號偵卷第十五、十六頁)亦難認與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不併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二人上訴均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
┌───────────────────────────────────────┐│附表一:戊○○部分應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項次│數量/重量│備註│├──┼─────────────┼──────────────────────┤│一│柒包,淨重壹貳壹點肆零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㈠。│││。││├──┼─────────────┼──────────────────────┤│二│壹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㈡。│├──┼─────────────┼──────────────────────┤│三│捌包,淨重肆柒點陸捌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㈢。│├──┼─────────────┼──────────────────────┤│四│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㈣。│├──┼─────────────┼──────────────────────┤│五│貳拾陸包,淨重壹肆貳點叁捌│犯罪事實欄一㈤。│││公克。││└──┴─────────────┴──────────────────────┘┌───────────────────────────────────────┐│附表二:戊○○部分沒收物│├──┬─────────────┬──────────────────────┤│項次│物品│備註│├──┼─────────────┼──────────────────────┤│一│空分裝袋肆大包、分裝袋壹個│犯罪事實欄一㈠,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五號│││、電子磅秤壹臺、研磨器壹組│偵卷附九十一保保管字第五四四二號贓證物品清單│││。│、臺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一年度第二││││二一二四號偵卷第一一二頁附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八號贓證物品清單。│├──┼─────────────┼──────────────────────┤│二│分裝夾鏈袋貳零柒只、電子磅│犯罪事實欄一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四號偵│││秤壹臺、行動電話參支。│卷第二八、二九頁附贓證物一覽表。│├──┼─────────────┼──────────────────────┤│三│電子磅秤壹臺、空分裝袋壹包│犯罪事實欄一㈤,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四號│││。│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臺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丙○○部分應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項次│數量/重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伍包,淨│犯罪事實欄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四號偵│││重拾玖點玖陸公克。│卷第八九頁附九十一年度青保管字第四三一號贓證││││物品清單。│└──┴─────────────┴──────────────────────┘┌───────────────────────────────────────┐│附表四│├──┬───────────┬────────────────────────┤│項次│金額(新台幣)│備註及計算式│├──┼───────────┼────────────────────────┤│一│陸仟元。│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予乙○○二次,每次三千元。││││計算式:3000×2=600│├──┼───────────┼────────────────────────┤│二│叁萬玖仟伍佰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以最有利於被告戊○○之方式計算,││││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以每二日販賣一次,每次所得為一千元,最後一次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得為五千五百元計算(最後一次販賣││││之價金為六千五百元,然據張家誠偵查中供稱欠戊○○││││一千元,所以實給五千五百元,故該次犯罪所得應以五││││千五百元計算),共計六十九日,販賣三十五次,前三││││十四次每次所得為一千元,最後一次所得為五千五百元││││。計算式:(34×1000)+5500=39500│├──┼───────────┼────────────────────────┤│三│壹仟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予吳文賢所得一千元。│├──┼───────────┼────────────────────────┤│四│壹仟伍佰元。│犯罪事實欄一㈣。販賣予甲○○二次,第一次為五百元││││,第二次為一千元。││││計算式:500+1000=1500│├──┼───────────┼────────────────────────┤│合計│肆萬捌仟元。│計算式:6000+39500+1000+1500=48000│└──┴───────────┴────────────────────────┘法條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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