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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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若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另被告向伊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乙份,借期至94年12月15日屆滿,依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㈢嗣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gaga卡」申請書及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