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4%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乙○○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二人另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3日,分別尚欠本金1,800,053元及4,126,872元,合計5,926,925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之利息,自94年12月4日起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26,9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