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西瓜刀乙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刀器乙把及三節棍乙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西瓜刀乙支、刀器乙把及三節棍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搶奪、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復與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明德街口之臺灣銀行前,趁乙○○已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且輸入密碼,惟尚未按取提款數目之際,推由丁○○手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乙支,站立於乙○○右方,嚇稱:我們在跑路,要錢等語,令乙○○供出提款卡內之金額,甲○○則站立於乙○○後方,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從命供出提款卡內尚有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金額,並任由丁○○輸入一萬元之數字,而將自動提款機吐出之一萬元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併取走,其二人得手後立即離去,所得財物一萬元則花用殆盡。
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許,甲○○騎乘UTZ|一六二號輕型機車搭載丁○○,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藝術中心旁,見戊○○○正欲前往騎車,而皮包放置於腳踏板上方掛鉤,認有機可趁,二人另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器乙把(單刀刃,刀刃長約十八點五公分、刀柄長約十三公分及三節棍乙支(均非管制刀械)備用,在三公尺遠之未熄火之上述機車上把風接應,丁○○則下車,趁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以不法腕力搶奪戊○○○所有之皮包乙個(內有作金庫金融卡一張、新莊農會金融卡一張《起訴書漏載》、電療器一個、員工證件一張、發票人為戊○○○之子 翁仕坤 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現金一千元),得手後,迅速跑至甲○○處,戊○○○雖即自後追捕,詎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單獨起意,持上述刀器指向戊○○○並嚇令其不得追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使戊○○○不敢繼續追捕,二人隨後逃逸無蹤。嗣至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丁○○騎乘上述機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因二人以口罩遮住機車車牌,警方認為可疑而盤查,始查獲上情而逮捕,並在丁○○身上起出乙○○遭強盜之臺灣銀行金融卡乙張,另扣得甲○○所有用以脅迫戊○○○不得追捕之刀器乙把及甲○○所有預備供搶奪所用之三節棍乙支,其後並經丁○○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之住處,扣得丁○○所有供強盜乙○○財物所用之西瓜刀乙支,再於翌日即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丁○○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起出戊○○○前開遭搶奪而遭丁○○丟棄之電療器乙個及員工證件一張,戊○○○其餘證件則遭隨意丟棄而無法尋獲。
三、案經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乙○○部分被告雖有做,但並未強盜,也未用任何不法手段;另搶奪戊○○○部分,係丁○○單獨所為,當時丁○○騎機車載被告,並停車叫被告暫候,其後丁○○雖拿回乙個皮包,也有人追來,被告且出示上開刀器,要對方不要追,但發現是女生後,即放下刀子,被告不知丁○○搶奪之情事,且被告遭警刑求,所有人之警詢依法均應排除,不得採為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關警詢刑求抗辯部分: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稱:警詢遭刑求,雙手紅腫等語
,惟經檢察官當場勘驗結果,被告之前胸及後背皆無傷痕等情,有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五四頁、五五頁)。則被告之刑求抗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診斷証明書,以證明其確遭刑求,並指丁○○亦遭警刑求云云。經查,丁○○於本院訊問時雖亦指稱被警刑求云云,丁○○提出之台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前往該醫院急診、檢查,發現有二側腕部挫傷、背部(胸椎)挫傷之傷害,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七八頁);被告提出之同醫院之診斷証明書亦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前往該院檢查,發現有「兩側前臂挫擦傷併皮下血腫」等情(附入本院卷內)。似可認被告及丁○○二人於本案獲交保後之同日,有前述之傷害。
⑵然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該等傷害並非警方之刑求所致:
①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為刑求抗辯後,檢察官當場勘驗並拍照,並未發現
被告身上有傷痕(偵卷第五四頁、五五頁)。反之,檢察官於同日對丁○○拍攝之照片,雖顯示丁○○二側腕部有傷(見同上卷第五五頁),但丁○○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却未有刑求抗辯(偵卷第五三頁至五四頁正面)。若丁○○腕部之傷害係警方刑求所致,何以丁○○未曾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②其次,證人即逮捕被告甲○○及共犯丁○○二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員警己○○於檢察官、原審或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與其他二位同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執行便衣肅竊勤務時,發覺甲○○、丁○○共騎之UTZ─一六二號機車之車牌被口罩遮住,覺得可疑而加以盤查,丁○○即騎機車載甲○○加速逃逸,另位員警即以機車撞他們,刀子即掉下來,我與其他同事即將甲○○、丁○○拉下來,其二人反抗,並發生扭打,我們三人將甲○○、丁○○制伏,並請求支援,在圍捕過程中,有與被告二人發生扭打,被告二人可能受傷,且被告二人身體很壯,又恐被告二人脫逃,故手銬上的很緊,並無刑求情事,且媒體與被害人皆在場等語(偵卷第八三頁反面至第八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又稱:被告甲○○、丁○○二人各二次警詢筆錄皆都是我製作,製作時並無刑求或違法取供之事,其二人在作筆錄時並非常配合,於作完第一次筆錄後,復表示作完筆錄給他們機會去用藥,故我才作第二次筆錄,而丁○○腕傷部分係手銬之痕跡,背部挫傷部分係其反抗時我與同事將其壓制在地上因而造成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參與逮捕之警員 李權峰 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逮捕過程亦有相類之證述(見本院同上筆錄)。若再對照被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証明書暨所附之照片,顯示雙手手腕處有挫擦傷、紅腫;丁○○所受之傷害亦係二側腕部及背部(胸椎)之挫傷,顯見被告、丁○○所受雙手紅腫之傷害,應係經警銬上手銬所造成,而丁○○所受背部(胸椎)挫傷之傷害,應係遭員警圍捕壓制於地面時不慎造成。警員己○○、李權峰之證述可以採信。亦即警方若對被告及丁○○刑求,豈會正巧於二人之手腕部成傷?而丁○○於檢察官初訊時亦未為任何刑求抗辯並甘服原審判決?③被告及丁○○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案發並被帶回派出所後,有記者在場等語
;警員己○○並稱:我們押被告回派出所後,記者就在派出所等我們,又稱:記者有訪問被害人,並在派出所逗留約二小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筆錄第十四頁)。果如此,警方如何可能對被告或丁○○刑求?④被害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進去(派出所)時他們說「阿姨」
對不起(見偵卷第六九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稱:被告有寫過三封信給我,有悔過之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頁)。足見被告於警方詢問時,應已承認犯本案之罪,果如此,則警方何須對被告刑求?⑶綜上所述,被告之刑求抗辯,不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警詢筆錄是否依法錄音及是否與事實相符部分: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係電腦製作,惟錄音卻未錄到打字聲;錄音是照筆錄唸,所以沒有停頓;錄音時間與筆錄時間不同,且未錄影云云。經本院勘驗警方詢問被告之錄音帶結果,顯示錄音時間約二十分鐘,與筆錄內所載筆錄進行時間為五十分鐘(九時至九時五十分),不甚相符;警方之詢問部分均迅速,被告回答部分,亦有部分頗為迅速(如偵卷第十四頁部分),有部分似係做好筆錄後照筆錄唸出,但亦有部分並非「唸筆錄錄音」,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可按(見筆錄第十八、十九頁)。就此,負責詢問之己○○證稱:我們是問被害人及蒐集好資料再問被告,詢問當中我們有拿資料給被告看,被告有照資料唸,我的打字速度很快,問的部分是打好後再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八至二十頁)。被告亦承認警方係問完被害人後,拿被害人之筆錄問被告,並有拿現場照片、贓物照片、扣押筆錄等給被告看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二一頁)。可知警方詢問被告時之錄音程序雖略有瑕疵,然被告筆錄內容,多係被告之陳述,被告未遭刑求,亦如前述,除下述情形外,被告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筆錄內,確有部分內容,並非被告接受訊問時之陳述(見同上筆錄第十九頁),該部分筆錄因與錄音之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以下引用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均係錄音與陳述相符之部分)。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與共犯丁○○共同強盜乙○○所有之一萬元及臺灣銀行金融卡部分:
1、丁○○於警詢稱(此為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六三頁、九六頁):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口,我與甲○○看見婦女在臺灣銀行提款機前領錢,我即從紙套抽出西瓜刀在被害人前方說:「我要錢,不傷人,交錢出來」,甲○○則在後方,由我搶奪被害人之金融卡及現金一萬元,後騎車往南雅南路逃逸,然後至板橋市○○○路錢櫃KTV唱歌飲酒花用完畢等語(偵卷第八頁及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稱: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口,我與丁○○看見婦不傷人,交錢出來」,我則在後方,由丁○○搶奪被害人之金融卡及現金一萬元,後騎車往南雅南路逃逸,後來我們至板橋市○○○路錢櫃KTV唱歌飲酒將錢花完等語相符(偵卷第十四頁)。
2、被害人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稱: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快十二點,在舊板橋火車站台灣銀行提款機前,我將提款卡放進去,按完密碼,金額還未按,即有兩個男的走過來,一個站右手邊比較高、比較瘦、戴眼鏡,一個站後方較矮、較胖,兩人都戴半罩式安全帽,都帶口罩,右邊的男人即亮出西瓜刀給我看,說小姐不要動,不要怕他只是需要錢,我看了會害怕,不敢抗拒,我說沒有錢,他說「現在在跑路需要錢,你只要告訴我有多少錢,我不會傷害你」,我說裡面有一萬元,戴眼鏡那人即自己按一萬元,將錢及提款卡都拿走;西瓜刀係較高、載眼鏡那人從紙套抽出,我當時很害怕,且無法抗拒等語(偵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一三七頁、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一三九頁)。互核被告、丁○○及被害人乙○○之陳述,就被告、丁○○持刀強盜之經過及所得財物等主要事實,均相符合。其次,被告強盜之情形,恰經臺灣銀行裝設於自動提款機上之監視器錄影留存,有錄影帶附卷可稽,而錄影帶所錄得之內容業經翻拍成照片四幀(偵卷第七九頁及其反面),復據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帶無訛(原審卷第九六頁),該照片所示之二名歹徒雖頭載安全帽及口罩,惟該二名歹徒其中提款之人較高、瘦,站於後方之人較矮、胖,亦與較高、瘦之丁○○,及較矮、胖之甲○○之體型吻合,且由上述翻拍之照片觀之,足見該二名歹徒長相與被告二人長相極為相似。另被害人乙○○所指之歹徒持以強盜所用西瓜刀乙支,亦與警察在被告丁○○住處查扣之黃色太陽牌西瓜刀相同,此據乙○○於偵訊及原審 陳明 在卷(偵卷第九三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末行),且乙○○遭強盜之臺灣銀行金融卡係在共犯丁○○身上查獲,亦為丁○○所是認,並經證人己○○於偵訊中陳明(偵卷第八四頁),由此足徵被害人指訴確有依據,堪予採信。
3、被告雖辯稱:我未有任何動作,並未強盜云云。然查:被害人乙○○堅決否認曾同意被告取款,並稱:刀拿在旁邊,另一個人在後面,我很害怕,一直哭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再對照本案發生時間在凌晨零時許,被害人隻身領款,猝遇陌生男子二人,一執刀械,又遭二人圍繞等情,豈有不擔憂生命安危之理,因之,被告或丁○○雖未進一步傷害被害人,亦未有其他暴力、脅迫或恐嚇,然深夜時分對單身女子出示刀械索款,並予圍繞,已足使被害人身心受到強制而不能抗拒;被告與丁○○二人主觀係基於攜帶兇器以脅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犯意,可以認定。此由丁○○稱:之前於四月,已商量找比較瘦弱來恐嚇取財等語(本院卷第九七頁)、被告稱:我沒錢,丁○○告訴我找比較瘦弱的,說找到適合的對象就做,要帶刀等語(本院卷第九七至九九頁),亦可印證被告與共犯確有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於被告辯稱強盜財物多寡,有無返還部分財物等,均係犯罪時或犯後態度之問題,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4、應附帶一提者,丁○○於警詢時陳稱:站在後方之甲○○係以雙手徒手抱住被害人控制其行動云云(偵卷第八頁)。惟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陳稱:警詢有部分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九六頁);被害人乙○○亦稱:較矮那人只是站在後方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六頁首行、本院卷第一三六頁),顯見丁○○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丁○○共同搶奪戊○○○皮包乙個之犯行:⑴查丁○○於警詢(此為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所不爭執,詳本院上訴三八九一卷
卷第六三頁、九十六頁)自白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約二十二時許,與甲○○騎乘輕型機車UTZ─一六二號找目標下手,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藝術中心旁,見乙位婦女有機可趁,我即從後方徒手用右手搶奪放置在腳踏板之皮包乙個,後跑至旁,當時有搶到同員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取得電療器和員工證件一張,其餘無訛(偵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被告於警詢亦稱:我與丁○○於五月十日約二十二時許,騎乘機車UTZ─一六二號尋找目標下手,在新莊市○○街藝術中心旁見乙位婦女有機可趁,由丁○○在婦女後方徒手用右手搶奪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黑色皮包,伊在旁邊二公尺處騎機車等候丁○○;又稱:本日犯案是由丁○○提議,我們是在暗處觀察很久尋找目標找機會下手等語(見偵卷第
十二、十三頁。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被告供述與錄音不符部分,均已剔除不用,併此敘明)。其後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我看到被害人跑過來,我有拿出匕首(刀器)(見本院上訴三八九一卷第六二頁);又稱:我以為丁○○與人吵架,所以把刀拿出來揮舞,等我發現是個女的,就叫她不要追了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一頁)。
⑵被害人戊○○○於偵訊、原審或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上
十點多,我要去新莊市○○路藝術中心旁騎機車,將皮包掛在機車腳踏墊上面鉤子時,有二個人騎機車過來,被載那個比較高瘦的人過來搶我皮包,另騎車較黑、胖之人約在三公尺以外的旁邊等候,沒有熄火,車號被蓋住,我跟行搶之人拉扯,結果皮包還是被搶走,下車行搶之人即係丁○○,被搶之皮包內有器一個、員工證件一張、我兒子翁仕坤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現金一千元;搶完後該二人對調,由行搶穿白衣服之人騎車,較矮之人坐在後面等語(偵卷第六八頁、原審卷第六六頁至六九頁、本院上訴三八九一號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又稱:那個比較矮的人拿刀子指著我叫我不要追了,我就不敢追;他們被抓到時,有承認搶我的東西,我進去時他們說「阿姨」對不起(偵卷第六八頁反面、六九頁、原審卷第六七、六八、六九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場指認被告(見偵卷第六九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三三頁、第三九頁)。
⑶互核被告、丁○○及被害人戊○○○之前開陳述,可知丁○○下手行搶時,被
告約在三公尺以外處等候,機車未熄火,車號被蓋住,丁○○搶奪得手並逃逸後, 翁莊秀錦 在後追趕,但因被告拿出刀子指著戊○○○,致 翁莊秀秀 不敢再追趕希望取回被搶財物。被告雖辯稱:丁○○說要去拿安全帽,伊不知為何變成搶,且伊所在位置與丁○○行搶之處,有拐彎,伊看不見丁○○作何事,至於持刀阻止被害人追,是以為丁○○與人打架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自承:我沒錢,丁○○告訴我找比較瘦弱的,說找到適合的對象就做,要帶刀,人家才會怕等語(本院卷第九七至九九頁);於警詢稱:今日犯案由丁○○提議,我們是在暗處觀察很久尋找目標照機會下手,沒有特定找戊○○○為對象等語(偵卷第十三頁),核與丁○○於供稱:於四月,已商量找比較瘦弱來恐嚇取財等語相符(本院上訴卷第九七頁),顯見二人於事前有不法之犯罪謀議,且觀諸被告確攜帶刀械之客觀情狀,已然遂行渠等先前之謀議。不僅如此,若丁○○下車目的在找人吵架,何以被告機車未熄火且遮住車牌?若為吵架,然戊○○○係五十餘歲之婦人,丁○○年輕力勝,豈會遭對方追逐?被告何須出示凶器?若丁○○意在竊取或拿取他人之安全帽,被告又何須攜帶刀器備用?若被告與丁○○未對被害人有不法,何以會在派出所對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豈可能會當場指認?又戊○○○與丁○○所繪現場圖,雖均顯示行搶處與被告等待處為一拐彎(本院上訴卷一○三頁、一二○頁),彼此有觀看不易之情形,惟被告係與丁○○事先尋覓鎖定被害人,而後至該處等待等情,已如上述,則該拐彎首尾不見之地形,不能據為被告不知情之有利證據。何況,若非被告與丁○○事先謀議,何以被告見五十餘歲之戊○○○追趕而來,仍示凶器嚇阻之?不僅如此,被告、丁○○行搶戊○○○後之一小時餘即被查獲,然二人行搶之款項已遭被告、丁○○二人共同花用完畢(偵卷第六一頁反面),更可見二人事後花用贓款。綜上所述,被告、丁○○事先謀議找尋目標行搶,被告對於丁○○下車行搶,不僅知悉,其騎機車在左近,目的亦在等候、接應,事證極為明確。丁○○所證被告不知情云云,係迴護之詞,不能採信。被害人戊○○○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我追出去時才看到他們騎機車,當時機車有無發動,我不知道,我是聽鄰居說他們在那邊等,被告應該是搶我的那個,其實那時很模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亦係事後迴護之詞,蓋戊○○○同日證稱:被告有寫過三封信給我,有悔過之心,我也不想追究了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均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⑷被告與共犯丁○○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共同搶奪戊○○○財物得手後,隨即於
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刀器乙把及三節棍乙支,業據當場逮捕被告與丁○○之員警己○○於偵訊中陳明在卷(偵卷第八四頁),核諸被告稱:丁○○說要帶刀等語(本院卷第九九頁),足證該刀器及三節棍應係被告在前開機車把風接應時,隨身攜帶並預備供搶奪所用之物,否則豈能見戊○○○追捕時,立即拿出?並於搶奪之後一小時,即為警在共犯丁○○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座上查扣。是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之匕首(刀器)乙把及三節棍,皆係伊所有供搶奪預備之物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即可採信,並可印證被告與丁○○應係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攜帶備用,在三公尺遠之未熄火之上述機車上把風接應。
⑸應附帶說明者,丁○○於警詢中固陳稱:得手後,甲○○以右手持匕首往被害
人胸前砍三刀,看見刀子閃躲,故未受傷云云(偵卷第八頁),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偵卷第六二頁),亦與被害人戊○○○上述說詞不符,是以,丁○○此部分供述不足採信,且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匕首向被害人戊○○○揮砍,亦有誤會。又被告與丁○○至新莊市藝術中心時,究係被告抑丁○○騎車?公訴人認係丁○○。惟戊○○○稱:有兩個人騎車過來,被載比較高的那個人搶我皮包(按即丁○○)等語(原審卷第六七頁),本院因認係被告駕車,此雖與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亦併此敘明。
(三)此外,復有西瓜刀乙支、刀器乙把及三節棍乙支扣案可佐,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西瓜刀、刀器,均係具有切削功能之利器,另三節棍為鐵器,客觀上皆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均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強盜乙○○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以強盜論,係指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斷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亦即,若犯準強盜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仍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被告與丁○○謀議攜帶兇器犯案,趁戊○○○不及防備之時,推由被告攜帶刀器及三節棍在三公尺遠之未熄火之右開機車上把風接應,而由丁○○下車搶奪戊○○○所有之皮包乙個,被告自應構成攜帶兇器搶奪罪。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被告與丁○○共同行搶戊○○○之財物得手後,經戊○○○追捕,被告即持刀器乙把指向追躡中之戊○○○並嚇令其不得追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情形,應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三)再按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共犯對於實施強暴、脅迫如無犯意之聯絡,自不得概以強盜論擬。本案丁○○雖與被告共同攜帶兇器搶奪,戊○○○追捕過程中,被告並持刀器指向戊○○○並嚇令其不得追捕,而當場施以脅迫,惟戊○○○陳稱:伊遭搶後,即自後追趕,但較矮之人即將匕首(刀器)指向伊,叫伊不要追了等語,亦即丁○○於搶奪得手後即未發一語亦未出手,其於搶奪犯行被發覺後,即遭被害人追躡,顯見其並無機會與被告謀議施脅迫行為,足認當時應係被告一人為使其己身與丁○○脫免逮捕並防護其二人搶奪得手之皮包,始單獨臨時起意,持刀器脅迫戊○○○,丁○○就此部分,始終並未參與,且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則公訴人謂丁○○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與被告共同對被害人戊○○○施以脅迫,自有誤會。
(四)被告與丁○○就上開加重搶奪部分及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右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搶奪、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甚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本案交保後之同年六月十一日再犯竊盜及機車搶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見偵卷第一0三頁起訴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見其毫無悔意、警惕之心,且其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奮發向上,詎竟捨此不由,利用夜間甚至深夜時分共同持用刀器強盜、搶奪婦女之財物,所用手段非輕,嚴重漠視踐踏他人尊嚴及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七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
(六)扣案之西瓜刀乙支係共犯丁○○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刀器乙把係被告所有供搶奪預備之物並係持以準強盜所用之物,三節棍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搶奪預備之物,亦經論述如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與丁○○二人為遮掩面目、防免事後遭人指認,所戴之安全帽及口罩,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因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共犯丁○○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由甲○○手持西瓜刀,丁○○下手強盜丙○○及其女友 黃秀楨 之財物,致該二人不能抗拒,因而強盜取得丙○○所有之現金二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加重強盜犯行。經查:
(一)被告與丁○○於警詢中固皆自白稱:於上開時地,由丁○○騎機車,甲○○坐於後座,看見丙○○和女朋友在路旁,伊二人即下車由後方包圍,由甲○○將西瓜刀抽出來,由丁○○說「手提袋拿來,錢交出來,不傷人」,丙○○很害怕,由丁○○動手搶奪丙○○皮包,但沒有財物,丙○○即在衣褲口袋內自行交付二千元給甲○○云云(偵卷第八頁反面、第十四頁及其反面),惟其二人嗣於偵訊及原審均改稱未強盜丙○○及其女友 黃秀幀 之財物等語,是以,其二人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害人丙○○及其女友黃秀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遭二名歹徒強盜財物二千元,固據丙○○於警、偵訊及原審、黃秀幀於原審指述甚明(偵卷第二四頁及其反面、第六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頁至七二頁、第九五頁),惟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因伊到警察局時,被告甲○○、丁○○皆有承認,且伊看被告二人體型高度很像,故伊認為係被告二人行劫,但伊未見到歹徒之臉(偵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第六九頁),於原審陳稱:當時該二名歹徒載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故長相未看清楚,該二名歹徒是否係在庭之被告甲○○、丁○○伊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七十頁至七二頁);證人黃秀幀於原審稱:當時該二名歹徒載口罩和全罩式安全帽,且又是晚上,所以伊認不出來該二名歹徒是否係在庭之被告甲○○、丁○○等語(原審卷第九五頁),亦即被害人丙○○及黃秀幀均無法指認強盜財物之人是否即係被告與丁○○二人,自不能率予認定被告與丁○○強盜丙○○及黃秀幀之財物。且證人丙○○證述:該二名歹徒均有持刀,其中騎機車之人持西瓜刀,坐在後座之另一人持匕首靠在伊胸口等語(偵卷第六七頁反面、原審上開筆錄);證人黃秀幀證述:該二名歹徒分持西瓜刀及匕首,亮刀時有將刀子抵住伊腰部等語(原審上開筆錄),亦即強盜丙○○、黃秀幀財物之人係分持西瓜刀及匕首,此與前開被告、丁○○供述僅由被告持西瓜刀,另由被告丁○○嚇令被害人將財物交出之自白亦有所出入,職是,被告與丁○○前開於警詢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尚有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準)強盜戊○○○之刀器,經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此有台北縣政府函文可按(見偵卷第九六頁),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誤認為係「匕首」,自有未洽。
二、強盜乙○○所用之西瓜刀係丁○○所有,原審判決誤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提供,亦與事實不符,稍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強盜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有多次前科,假釋中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且係持刀犯罪,對被害人之生命威脅極大,指摘原審判決過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法院量刑非顯然過輕(本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原審相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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