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停卡日:94/12/9,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至94年11月28日止,被告累積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12,293元未給付,其中496,110元為消費款,12,408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違約金,1,775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附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1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