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0日與伊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計新台幣(下同)588,212元;上期未收利息8,811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契約書第3條約定參照),合計882元;並自94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契約書第7條約定參照),及帳務管理費300元。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G&M卡行員送達簽收單、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9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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