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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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 林宗茂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被告應自93年4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7,5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款約定書、貸款資料、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程序方面:
1、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2、本件僅被告一人對原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稱「連帶保證人部份是我簽名的,但我現在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是否可以給我分期」,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與其他共同債務人無關,故其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林宗茂,亦此敘明。
3、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因而聲明承受,應予准許。
三、實體方面: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貸放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林宗茂)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被告所稱,雙方進行之和解未能達成,雙方於判決仍可就債務之履行方式進行協商。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