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八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成男 被上訴人乙○○○
丙○○丁○○戊○○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真珠檳榔攤前,因倒車糾紛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 陳傳忠 (下稱陳傳忠)發生衝突,上訴人持高爾夫球桿敲破陳傳忠之汽車擋風玻璃,繼而持高爾夫球桿與陳傳忠發生互毆,嗣上訴人又夥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高爾夫球桿或徒手毆打陳傳忠,致陳傳忠因之受有右下眼瞼、眼頰瘀血、右上唇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多處外傷,經天晟醫院縫合裂傷及藥物治療後,再至天祥醫院檢驗有右臉挫擦傷、右下顎腫壓痛、上唇縫合傷、左腕破皮傷、右前膝縫合傷、左下膝挫擦傷、右手腫與壓痛等傷害。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陳傳忠因上開傷害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之腦膜增厚伴有續發性出血,併發右側鈎迴腦疝,發生呼吸困難,經送往桃園縣中壢市新國民醫院(下稱新國民醫院)急救,再轉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不法侵害陳傳忠致死,被上訴人己○○因而支出殯葬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元、醫療費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又被上訴人乙○○○係陳傳忠之母,被上訴人丙○○、丁○○及戊○○三人為陳傳忠之子女,被上訴人己○○則為陳傳忠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陳傳忠對渠等有法定扶養義務,其中被上訴人己○○與丙○○二人因於八十年間遭火燒傷,而分別成為中度肢體障礙與重度多重障礙者,今生已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須完全仰賴陳傳忠之扶養,而被上訴人乙○○○年近七旬,被上訴人丁○○與戊○○年僅九歲及八歲,均無謀生能力而受被害人扶養,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八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又伊等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遽遭喪失至親之痛,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名之,而伊等家境清貧,全賴陳傳忠養殖水族觀賞魚類養家餬口,今全家生計因陳傳忠死亡,頓時陷入愁雲慘霧之境地,更增添伊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是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二百七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丙○○二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戊○○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殯葬費十萬零一百四十元、扶養費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計一百四十五萬零八十三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扶養費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計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丙○○扶養費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計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丁○○扶養費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計八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戊○○扶養費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計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與陳傳忠互毆後,自知先動手以高爾夫球桿敲打陳傳忠擋風玻璃之舉不對,而有意向陳傳忠道歉,孰知陳傳忠及前來現場之被上訴人己○○,蠻不講理,對伊謾罵,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在爭吵之際,另外不知從何處到現場之三名男子出手毆打陳傳忠,其等為何毆打陳傳忠,或其等係以徒手或係用高爾夫球桿毆打陳傳忠,伊均不知情,亦不認識該數名男子,更未拉住被上訴人己○○,不讓被上訴人己○○救助陳傳忠之情形。又根據原法院刑事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八九)法醫所鑑字第○五七八號就陳傳忠死亡所做之鑑定報告所載,可見陳傳忠致死的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乃其死前二個月所造成,而本件發生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與陳傳忠死亡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相距有二個半月,與上開鑑定書所載受傷時間亦相差半個月,因此無法確實證明陳傳忠死亡之原因,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受傷害。 退萬步 言,若認陳傳忠係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受毆傷害致死,亦係該三名男子出手毆打陳傳忠,與伊無關,不能令伊負責。另被上訴人己○○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與伊達成和解,雙方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其中被上訴人己○○提出之治喪費用明細表所列諸多費用均為非必要支出,應予刪除或酌減;又伊已依和解約定給付醫療費及精神損害六萬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己○○自不得再為請求;被上訴人己○○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丁○○、 陳佩瑜 成年後,對於被上訴人己○○亦負有扶養義務,屆時陳傳忠對於被上訴人己○○僅負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主張陳傳忠為其唯一扶養義務人,據而計算扶養費之數額,顯屬過高,且陳傳忠與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丙○○、丁○○、陳佩瑜之父母,各負有二分之一之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以陳傳忠為唯一之扶養義務人計算扶養金額,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陳傳忠與伊發生停車糾紛後,陳傳忠在附近撿拾木棍返回現場毆打伊腹部,與伊互毆所致,斟酌陳傳忠於本件損害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真珠檳榔攤前,因倒車糾紛與陳傳忠發生衝突,上訴人持高爾夫球桿敲破陳傳忠之汽車擋風玻璃,繼而持高爾夫球桿與陳傳忠發生互毆,嗣上訴人又夥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高爾夫球桿或徒手毆打陳傳忠,致陳傳忠因之受有右下眼瞼、眼頰瘀血、右上唇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多處外傷,經天晟醫院縫合裂傷及藥物治療後,再至天祥醫院檢驗有右臉挫擦傷、右下顎腫壓痛、上唇縫合傷、左腕破皮傷、右前膝縫合傷、左下膝挫擦傷、右手腫與壓痛等傷害。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陳傳忠因上開傷害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之腦膜增厚伴有續發性出血,併發右側鈎迴腦疝,發生呼吸困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不治死亡等語。上訴人固自承於前揭時地因駕車碰撞,持高爾夫球桿敲破陳傳忠之汽車擋風玻璃,繼而持高爾夫球桿與陳傳忠發生互毆,致陳傳忠受有上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與該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有共同毆打陳傳忠之侵權行為?其等之傷害行為與陳傳忠之死亡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己○○、乙○○○、丙○○、丁○○、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㈢陳傳忠是否與有過失?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與該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有共同毆打陳傳忠之侵權行為?其等之
傷害行為與陳傳忠之死亡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被上訴人主張:陳傳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遭人毆傷後,嗣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因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腦膜增厚伴有續發性出血,併發右側鈎迴腦疝,發生呼吸困難,經送往新國民醫院急救,再轉往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終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陳傳忠上開不治死亡之結果,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九幀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三四號相驗卷第二八、三二至三九、五三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該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擊陳傳忠時,上訴人在一旁將被上
訴人己○○拉住等情,核與目擊證人即真珠檳榔攤負責人 葉鏡泉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即上訴人)確與該成年男子二、三人一同與被告(即上訴人)、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發生拉扯等語(見原法院刑事案卷第三六頁)相符合,又證人 呂龍枝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凌晨一點多....要回家經過環北路,我看到被告(即上訴人)的車子斜停在馬路上,他跟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在爭吵拉扯」、「我回家會經過環北路,....經過檳榔攤,我看到甲○○的車還看到他與死者的太太在拉扯爭吵」等語(
見原法院刑事案卷第三五頁、本院刑事上訴案卷第五九頁),而證人呂龍枝是陳傳忠與其他人推來推去快完畢才來到現場乙節,亦據葉鏡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上訴案卷第五二頁),足見該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陳傳忠時,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己○○有爭吵拉扯之情,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⒊案發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左右,已是深夜,上訴人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當時經過之車子比較多,路人很少,案發地點距其住家兩公里遠等情(見本院刑事上訴案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證人葉鏡泉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打被害人的人,其中有一個人曾經來買過檳榔,那些人也不是附近的人,因為附近的人伊認識,上訴人離開後,兩部車子(甲○○及陳傳忠的車)都還在現場,呂龍枝在第二次被害人與其他人推來推去快完畢時才來,並進入店內問伊發生何事,伊告訴他,他們為停車之事在吵,他駡被告(即上訴人)為了買檳榔吵架,叫被告(即上訴人)回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刑事上訴案卷第五二、五三、五五頁),案發時間既在深夜零時十分許,又是很少路人,而第二次毆打被害人陳傳忠之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證人葉鏡泉又證稱均非附近之人,如非上訴人通知或他人轉告知上訴人在該處與被害人發生互毆之事,該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豈會於深夜到案發地點不問情由而共同毆打與上訴人互毆之陳傳忠,參以證人葉鏡泉於警訊時證稱上訴人與該數不詳姓名男子一同離去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即上訴人)離去時其車子仍留現場等情觀之(見同前相驗卷第二七頁、本院刑事上訴案卷第五三頁),足證該數不詳姓名男子,係上訴人所熟識,且前來為上訴人助勢並有與上訴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至明,上訴人所辯該數不詳姓名男子,伊並不認識,其等毆打被害人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抗辯:伊既已向陳傳忠道歉並請被上訴人己○○報警,自無再邀人前來毆打陳傳忠之理云云。惟查,證人葉鏡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證稱:「....雙方因陳傳忠在買完檳榔後車子無法倒退而與甲○○發生口角,繼而甲○○從車上拿出高爾夫球桿敲打陳傳忠的自小客擋風玻璃,並欲打陳傳忠,陳傳忠見狀跑離開現場,隨後本來甲○○看到陳傳忠離去,甲○○也要上車離去時,陳傳忠手持木棍返回現場毆打甲○○,繼而兩者發生互毆,我為恐事態擴大將兩人拉開,死者的太太己○○也到達現場,沒想到雙方又吵了起來,不久後又來了四、五名不明男子赤手空拳毆打死者陳傳忠」、「....過了十幾分鐘後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就來了,死者和被告(即上訴人)都還在,三人在走廊那裡談,被告(即上訴人)有向死者道歉,但談到最後又吵起來了,...,我有看到被告(即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講話很大聲,約隔十幾分鐘後,我有看到二、三人來,這些人約二、三十歲,‧‧‧,接著雙方又在拉扯了,拉扯了一陣子,...,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帶死者去醫院,當時我有看到死者身上有傷,...」等情(見同前相驗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原法院刑事案卷第三五頁),足見上訴人雖曾向陳傳忠道歉,但嗣後又有激烈爭吵,彼等之糾紛並未化解,而之後即有該數名不明男子前來毆打陳傳忠,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該數名男子有共同毆打陳傳忠之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⒋被害人陳傳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 孫家棟 進行解剖鑑定之結果,亦發現
被害人陳傳忠「頭皮下有出血于右頂顳部,...,腦膜血管有殘留出血于右頂部,實質切面呈充血及水腫外有右側鈎迴腦疝」,且經顯微鏡觀察結果,被害人陳傳忠「硬腦膜下出血已有膜形成且有巨形微血管形成(二個月左右)」,而認被害人陳傳忠「係因外力造成的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腦膜增厚伴有續發性出血,併發右側鈎迴腦疝及支氣管肺胞性肺炎死亡,根據病理變化可符合二個月前的外傷,已有硬腦膜的變化」等語在卷,此有該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七八號鑑定書可稽(見同前相驗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一頁),而陳傳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被毆後至天晟醫院急診時,即主訴其被毆打、頭部、右前臂、右膝、左小腿遭人毆擊,醫師理學檢查有右下眼瞼、眼頰二×二公分瘀血、右上唇二公分撕裂傷、左小腿三×七公分挫傷,經照X光檢查、裂傷縫合及藥物治療後離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感冒合併頭痛至該醫院內科門診治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時二十分病人主訴上呼吸道感染、全身無力、及頭痛至該醫院急診經X光、抽血檢查及藥物治療,觀察至翌日零時五十五分許,該院告之白血球及腎功能異常建議至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及病歷表可按(見原法院刑事案卷第七
三、七四頁,本院刑事上訴案卷第七○至七八頁),被害人陳傳忠於被毆當天於天晟醫院治療後,並至天祥醫院,由檢驗法醫師 陳漢熹 檢驗結果為右臉六×四公分挫擦傷、右下顎腫壓痛二×一公分、上唇二×一、一×一縫合傷、左腕一×一公分破皮傷、右前膝二×0.五公分縫合傷、左下膝六×一公分挫擦傷、右手腫與壓痛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十幀在卷可考(見同前相驗卷第七至一一頁、桃園地院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十四頁),又經本院刑事庭檢送向天晟醫院調得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最初至該醫院治療所照之X光照片二張及上開天祥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再函解剖鑑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㈠該鑑定「顯微鏡觀察結果:硬腦膜下出血已有膜形成且有巨形微血管形成(二個月左右)」、「病理檢查結果:右側硬膜下殘留出血(慢性、約兩個月)」之內容,與被害人陳傳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被毆打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相距二個半月之時間,是否亦在上開鑑定之「二個月左右」之範圍之內,㈡由天晟醫院所照之X光片可否看出陳傳忠照X光片時右側頂顳部硬腦膜受傷之情形,又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於受擊時是否可即時從X光片看出?如陳傳忠之X光片看不出受傷情形,是否可證明當時其頭部未受擊?㈢由天祥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之傷勢判斷,有無可能造成陳傳忠右側頂顳部硬腦膜下出血?據覆:㈠「硬腦膜下出血有膜形成...」及「右側硬腦膜下殘留出血...」等語句中所謂二個月左右,亦包括二個半月的可能性。㈡頭部X光係判定有無骨折,無法判定硬腦膜受傷情形,此須依賴更精細的電腦斷層掃描,且這是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有時在馬上做電腦斷層掃描時,亦無法看出,只有在病人情形惡化時才有辦法用電腦斷層掃描得知,所以X光無變化,並不代表無受擊,所附頭部二張X光並無明顯骨折可見。㈢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天祥醫院診斷書描述有右側臉頰六×四公分擦挫傷看來,有可能造成右側頂顳部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亦有該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九五七號函可憑(見本院刑事上訴案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且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乙項內亦記載被害人係受「鈍器傷」(見同前相驗卷第五三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先後持高爾夫球桿及徒手之方式,毆擊被害人身體多處之事實相符。參以被害人陳傳忠個人生前健康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意外或惡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原法院刑事案卷第二二頁),並經證人葉鏡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死者伊認識,死者外表看起來很健康,從沒有跟伊提過有何病痛等語(見原法院刑事案卷第三五頁),復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調取被害人陳傳忠生前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紀錄,亦無被害人陳傳忠有何重大疾病之就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被毆打前未曾至外科就診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健保桃佳字第九○○○一八六七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健保北門字第○九○○○二七八五三號函可證(見原法院刑事案卷第八四至八九頁、本院刑事上訴案卷第九二頁)等情觀之,被害人於右揭時地所受上開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結果,顯係上訴人與該數名不詳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以高爾夫球桿及徒手之方式一同傷害所致,並因被害人未能及時查覺上開之傷害結果,未及時就醫,始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因所受上開硬腦膜下出血之腦膜增厚伴有續發性出血,併發右側鈎迴腦疝,發生呼吸困難,經送往新國民醫院急救,再轉往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上開死亡之結果,顯係因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之傷害行為之加重結果所致,至為灼然。
⒌陳傳忠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與該數名不詳男子毆傷後,因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
腦膜增厚伴有續發性出血,併發右側鈎迴腦疝,而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與陳傳忠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陳傳忠遭上訴人與該數名不詳男子毆傷,且陳傳忠之死亡與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己○○、乙○○○、丙○○、丁○○、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若干?⒈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二十七日,嗣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有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得溯及適用之規定,是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為主張之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傳忠致死,被上訴人己○○為被害人之配偶,且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之母,被上訴人丙○○、丁○○及戊○○為被害人之子女等情,有戶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等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伊曾與被害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事件成立和解,並已經賠償被害人六萬六千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固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而被害人與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一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開和解書係記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零時甲方甲○○因不慎致乙方陳傳忠身體受傷,經甲、乙雙方同意和解,甲方補償乙方精神及身體受傷,支付乙方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正」等語,可見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僅係就上訴人傷害被害人身體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成立和解,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無涉,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亦非可採。茲就被上訴人等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己○○主張:伊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支出殯葬費共計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原主張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元,經原審扣除非治喪必要費用「驗屍」二千元、「西樂隊」七千八百元、「做功德」三萬二千元、「功德用品」五千元、「靈屋」九千元、「金童玉女」一千元及「保險櫃」三千五百元等項,此部分已告確定,故僅餘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等語,並提出海揚葬儀社治喪費用明細表乙紙為證。上訴人就上開殯葬費係由被上訴人己○○支出一事不爭執,但抗辯所支出者多屬不必要或費用太高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己○○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治喪明細表所載,除前開原審已扣除部分外,其餘項目及金額核屬必要且金額並未過高,應予准許。惟因桃園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委會)就此項已經決定補償被上訴人己○○十一萬八千七百元,為被上訴人己○○所自承,並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委會決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一頁),則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委會就此項目之賠償後,被上訴人己○○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十萬零一百四十元(即218,840-118,700=100,140)。
⑵扶養費部分: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①被上訴人陳邱
義妹係被害人之母,被上訴人丙○○、丁○○及戊○○三人為被害人之子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害人對其等有法定扶養義務。②被上訴人戴秋玉與丙○○二人因於八十年間遭火燒傷,而分別成為中度肢體障礙與重度多重障礙者,今生已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須完全仰賴被害人之扶養。
③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度公告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及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④被害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所能工作之年數為十九年。⑤被上訴人乙○○○、己○○、丙○○、丁○○及戊○○分別為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五十三年十月十日、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及八00年0月00日出生,參照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被害人死亡時,被上訴人乙○○○及己○○餘命分別為十五年及四十三年。
準上,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扶養費金額如次:
①被上訴人己○○部分:
被上訴人己○○主張其得受被害人扶養之年數為十九年,固為可採。惟被上訴人己○○育有子女丙○○、丁○○及戊○○三人,因丙○○為重度多重障礙者,應認其於成年後無扶養被上訴人己○○之能力,而陳彥儒、戊○○於被害人死亡後,分別須經十一年三月、十二年四月始屆成年,故在被上訴人丁○○成年前,被害人對被上訴人己○○負有完全扶養義務十一年,於丁○○、戊○○分別成年後,被害人對被上訴人戴秋玉則各僅負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對被上訴人負完全扶養義務之年數為十一年,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年數為一年,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之年數為七年,則被上訴人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148000(扶養親屬寬減額加殘障特別扣除額)×8.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148000×(9.00000000-0.00000000)÷2=45510〕+〔148000×(13.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扣除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委會補償之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己○○尚得請求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0000000-000000=949943)。
②被上訴人乙○○○部分:
被上訴人乙○○○平均餘命尚有十五年,而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四人,被害人原應負擔部分為五分之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乙○○○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六元(74000×10.980836÷5=162516),扣除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委會決定補償之一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陳邱義妹尚得請求給付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000000-000000=45368)。
③被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丙○○為重度多重障礙者,一生均無謀生能力,需賴被害人扶養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丙○○以被害人所能工作之年數即為十九年為可對其扶養之年數,尚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己○○與被害人為被上訴人丙○○之父母,故被害人對被上訴人丙○○僅負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己○○為中度肢體殘障者,無工作能力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附卷可考(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一七、一八頁),堪信屬實。上訴人抗辯被害人對被上訴人丙○○僅負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云云,亦委無足採。因此被上訴人丙○○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148000(扶養親屬寬減額加殘障特別扣除額)×13.116070=0000000〕,扣除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委會決定補償之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丁○○尚得請求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④被上訴人丁○○、戊○○部分:
被上訴人丁00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戊○○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生,距二十歲成年分別尚有十一年及十二年。又被上訴人己○○無工作能力,上訴人抗辯被害人對被上訴人丁○○、戊○○僅負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云云,並不足採,均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丁○○、陳珮瑜主張被害人原應對其等負擔各十一年、十二年之全部扶養義務乙節,亦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丁○○、戊○○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各為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74000×8.590111=635668)及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八元(74000×9.215111=681918),扣除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委員會決定個別補償之十五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丁○○、戊○○尚各得請求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000000-000000=476751)、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511438)。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母、妻及子女,其等主張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遽遭喪失至親之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乙節,自可採信。本院斟酌上訴人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持木棍與上訴人互毆後,上訴人又召喚第三人前來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傷死亡之侵權行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被上訴人乙○○○老來喪子、被上訴人己○○中年喪偶及被上訴人丙○○、丁○○、戊○○幼年失怙等一切情狀情況,認被上訴人乙○○○等五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己○○一百四十五萬零八十三元(000000+94
9943+4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乙○○○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45368+400000=445368)、被上訴人丙○○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0000000+4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丁○○八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000000+400000=876751)、被上訴人戊○○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0(000000+400000=911438)。
㈢陳傳忠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而言,至於互毆係雙方相互為侵權行為,縱係被害人先行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始予以反擊,亦不能認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係自行招惹而與有過失。是本件雖係被害人與上訴人間因停車爭執而互毆,嗣經上訴人召喚第三人前來助勢並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亦不能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又被害人被毆打後,即前往天晟醫院急診並照射X光,又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頭部X光係判定有無骨折,無法判定硬腦膜受傷情形,此須依賴更精細的電腦斷層掃描,且這是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有時在馬上做電腦斷層掃描時,亦無法看出,只有在病人情形惡化時才有辦法用電腦斷層掃描得知,所以X光無變化,並不代表無受擊,所附頭部二張X光並無明顯骨折可見。」等語,亦難認定被害人有延誤就醫,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云云,自不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己○○、乙○○○、丙○○、丁○○、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五萬零八十三元、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八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