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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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王 陳貴香
王雪娥
王信發
王雪芹
王雪美
王信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陳貴香 、王雪娥、王信發、王雪芹、王雪美與被代位人王
信焜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陳貴香、王雪娥、王信發、王雪芹、王雪美與被代位人王
信焜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王陳貴香、王雪娥、王信發、王雪芹、王
雪美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王陳貴香、王雪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
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由原告代位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應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意,見原告起訴狀第
2頁即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追加被告
王信發、王雪芹、王雪美、王信焜為被告,並於106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王信焜、王陳貴香、王
雪娥、王信發、王雪芹、王雪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由原告代位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僅係因訴訟標的對於被告
需合一確定而追加被告,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另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信焜即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01,783元(及其中以本金176,694元,自97年11月5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由
原告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促字第590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又原
告持該執行名義於100年間、102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王信焜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後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9日所發之新北院清
102司執宿字第121520號債權憑證,而迄今王信焜就系爭債
權仍未清償。又王信焜之父即被繼承人 王長榮 於102年8月
7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應由王信焜及被告王陳貴香、王雪娥、王信
發、王雪芹、王雪美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但王信焜至
今仍怠於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及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從由王信焜之應繼遺產受償,今原告即
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王信焜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遺產依王長榮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次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
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
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
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
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原告既以王信焜之債權人地位,代位王信焜向其餘被告請求
分割遺產,自無庸再以被代位人王信焜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是原告對於被告王信焜部分之訴,洵無理由,故於本訴訟中
王信焜應稱被代位人。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信焜積欠系爭債權迄未清償,而
被告與被代為人王信焜於102年8月7日共同繼承王長榮所
遺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11月2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宿字第第121520號債權憑證、系
爭遺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王信焜之105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王信焜之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王長榮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長榮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即被告與被代位人王信焜等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1月13日家事庭函(查無受理被繼承人王
長榮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12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王長
榮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42頁至第45頁)閱覽無訛,且亦於本
院查無被告王信焜等人有拋棄繼承之案件備查(見本院卷第
34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代位人王信焜
既積欠系爭債權,卻未見王信焜有積極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之
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王信焜之應繼遺產而受償,原告自得行
使代位權,代王信焜請求被告王陳貴香、王雪娥、王信發、
王雪芹、王雪美分割系爭遺產。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
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
繼承人王長榮所遺系爭遺產,繼承人王信焜及被告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2至45頁),故原告代位王信焜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
王長榮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㈤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
㈥末查,王長榮所遺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本院復審酌原告起
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王信焜得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並請求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
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
本件被告均未應訴、被代位人王信焜受通知後,亦無陳述意
見到院,無從考量被告之意願及使用現狀),而可採為分割
之方法。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相關說明,請求代位分割
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部
分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王信焜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
由原告及被告王陳貴香、王雪娥、王信發、王雪芹、王雪美
各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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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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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區○○段│3,450.53平方公尺│20,000分之106│
││0000-0000地號土地│││
├──┼─────────┼────────┼────────┤
│二│桃園市○○區○○段│114.44平方公尺│2分之1│
││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000
0○○○區○○街○○號3│││
││樓)│││
└──┴─────────┴────────┴────────┘
附表二:
┌──────┬───────┬───────────────┐
│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王信焜│6分之1│(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為被代│
│││位人)│
├──────┼───────┼───────────────┤
│王陳貴香│6分之1││
├──────┼───────┼───────────────┤
│王雪娥│6分之1││
├──────┼───────┼───────────────┤
│王信發│6分之1││
├──────┼───────┼───────────────┤
│王雪芹│6分之1││
├──────┼───────┼───────────────┤
│王雪美│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