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議霆
被移送人   林紀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5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20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議霆、林紀宏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被移送人黃議霆、林紀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23日13時45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二段與西寧南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安全帽、膠質棍棒、手打及腳踢方
式毆打 李峻 毅。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議霆、林紀宏承認有毆打 李峻毅 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李峻毅、 陳美琴 (由本院另裁定不罰)在警詢時之
證述。
㈢移送機關檢送之光碟(即民眾拍攝畫面)。
被移送人黃議霆於警詢中辯稱:伊怕李峻毅攻擊到伊母親,伊
才持安全帽攻擊李峻毅頭部,李峻當時勒住我的脖子,...李
峻毅拿路邊禁止停車告示牌作勢要丟時,我從車廂內拿塑膠棒
作勢要打李峻毅云云,被移送人林紀宏辯稱:我看見李峻毅衝
向我朋友黃議霆並毆打他...我過去用手毆打李峻毅的腹部...
李峻毅拿路邊的改道牌要丟向我和黃議霆,我和黃議霆向前壓
制李峻毅,陳美琴同時間用嘴巴咬我的左手,我當下有把被咬
的手揮開等語。由於初始李峻毅並未攻擊黃議霆母親,是黃議
霆先持安全帽攻擊李峻毅頭部,林紀宏再加入毆打李峻毅,又
自移送機關檢送之光碟即民眾拍攝畫面觀之,是黃議霆先持安
全帽攻擊李峻毅頭部,林紀宏再加入毆打李峻毅,李峻毅及陳
美琴僅因排除黃議霆及林紀宏對李峻毅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加以
還擊,未逾必要程度,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正當防衛之不
罰行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參照),則移
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黃議霆、林紀宏、陳美琴、李峻毅係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
有誤會,應認被移送人黃議霆、林紀宏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加暴行於李峻毅之行為。本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被移送人黃議霆、林紀宏、李峻毅及陳美琴固達成和解,和解
書記載:「甲方二人(黃議霆和林紀宏)與乙方二人(陳美琴
和李峻毅)於106年4月23日下午1:45左右,行經台北市○○○
路及武昌街二段交岔口發生糾紛。由甲方黃議霆先動手,林紀
宏後加入毆打,乙方李峻毅基於防衛加以阻擋,陳美琴在緊急
危難護子之情況下咬了一下林紀宏右手背。雙方到武昌派出所
甲方二人有當面向乙方道歉,且簽署和解書...和解條件如左
: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3,000元,乙方不追究甲方的行為..
.和解後雙方放棄本案所有民、刑事追訴權...」(見本院卷
第55頁),然被移送人黃議霆、林紀宏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
,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附此敘明。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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