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韓啟東
被 告 張瀅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返還原告代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00元
,而系爭車輛之總價約為850,0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顯已逾500,000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
訟類型,惟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
意由本院繼續適用簡易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41頁
),是依上規定,本件即得由本院以獨任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至105年5月間為男女朋友,
原告於104年7月左右購入系爭車輛,並以被告為系爭車輛
之登記名義人、以原告之朋友即訴外人 劉忠 及原告之弟韓啟
顓為系爭車輛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人,後兩造分手後,被告
竟改口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不願返還,今原告即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105年2月間
,被告因在越南之姊姊生病,沒錢回越南看姐姐最後一面,
求助原告,原告經被告同意後,以系爭車輛之行照為抵押向
訴外人即原告之朋友 陳啟振 借款100,000元交予被告,並約
定每月利息3,000元、3個月內還款,詎料,被告於105年
5月間回臺後,竟否認有借上開款項,重新去申請系爭車輛
行照補發,後原告僅能先行代被告還款,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代墊之借款及利息共11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伊買的,因伊是越南人不能直接買車
,原告就找原告的主任劉忠和弟弟 韓啟顓 當伊的保證人,而
向銀行所貸之貸款之頭期款及各期貸款,都是伊繳納的,有
時伊也會拿錢給原告去繳,且伊在酒店上班,月收入數10萬
元,絕對有能力購買系爭車輛,另被告在105年5月間有因
原告開走系爭車輛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後
原告才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另陳啟振是原告的朋友,但伊
從來沒有跟陳啟振借過錢,都是原告自己再講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至105年5月間為男女朋友、兩
造交往期間未同居,僅原告會去被告之住處找被告、兩造是
在小吃店認識後交往、劉忠、陳啟振為原告之朋友、韓啟顓
為原告之弟弟、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連帶保證人為劉忠與韓
啟顓、被告於105年2月間因姊姊生病回越南、原告有開系
爭車輛載被告去搭飛機回越南、被告回臺灣時,原告有開系
爭車輛去載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主張105年5月10日系爭車輛被原告開走,被告有去報
失竊,並提出侵占告訴(後因被告取回車輛,原告遂經不起
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被告於105年5月前均與室友 阮氏 雪
花(即Amy)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開兩造堪信為真實事項外,餘均遭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應酌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向陳啟振
借款100,000元?原告得否請求代墊之款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有無
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可知,主張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原則需舉
證明⑴該動產現使用人或得處分人為借名人、⑵該動產之相
關費用、稅捐、貸款由借名人所支出、⑶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有借名之意思合致、⑷借名登記之原因、⑸其他足資認定之
非出名人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等,方能認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不以須經登記為必
要,然就車輛而言,一般似以所有權人自任車籍登記人居多
,且系爭車輛現於被告占有使用中,是若原告主張係將系爭
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
以原告持有系爭車輛之104年7月20日至105年7月20日之
汽車保險單、104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繳交內容為汽車新領牌號費、行車執照費、選牌費等)
、系爭車輛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4年7月8日至105
年7月8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電子計算機開立專
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代繳牌照稅收據、和潤企業
有限公司之第3期、第4期、第8期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即系爭車輛之貸款公司)、7-11超商繳款收據、和潤公司
之第3、4、5、6、7、8期貸款繳納之客戶存根等系爭
車輛之相關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6頁、第46頁
至第49頁)為憑。惟此遭被告以自103年10月至105年2月
間原告都會來被告之上開中山路住所過夜、105年2月被告
回越南後,原告曾擅自進入被告上開中山路住所之房間、10
4年7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將部分有關系爭車輛之資料放
在車上等情,抗辯均為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取得之資料,
故縱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亦不足作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證
據,被告為此抗辯之同時,並提出系爭車輛之交車紀錄表、
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領牌照登記書、105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和潤公司全行待理收款申請書第10期、第12
期、第13期、第14期、第16期、第18期及客戶存根第11期、
第12期、第13期、第15期、第16期、第18期等系爭車輛相關
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8頁)
為佐,用以證明被告亦持有系爭車輛若干之相關資料,進而
推論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自行購買。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於10
6年4月1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105年2月某日原
告有將系爭車輛開○○○區○○路閃亮洗髮店,並把系爭車
輛留給被告使用;105年2月及5月均曾駕駛系爭車輛至機
場接被告;而被告回越南時,原告確有去被告上開中山路住
所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又
證人阮氏 雪花 即被告105年5月前之室友Amy證稱:「被告
回越南時,原告確有來中山路住所拿東西,原告有開系爭車
輛去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原告或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時,兩造仍在交往期間,且系爭車輛兩人確
實均有使用,自有同等之機會可自對方之手上或保管之領域
取得上開資料,故認原告雖提出上開有關系爭車輛之購買文
件及數期之繳納貸款等資料,仍不足推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又系爭動產抵押書確實記載劉忠與韓啟顓為連帶保證人(見
本院卷第71頁),而韓啟顓為原告之弟弟,衡酌人情事故,
韓啟顓竟會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確實啟人疑問。另被告
尚辯以,因伊為越南人不能直接買車(自被告前後陳述觀之
,應係指不能貸款)、信用又不佳,才找劉忠與韓啟顓作保
證人等語。惟查,被告早已於99年10月29日取得我國國籍(
見個資卷內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國籍法第2
條第1項第4款自屬本國人無誤,一般交易行為(如購買車
輛、貸款等行為)本無受限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雖
有部分與事實有所差異,然亦不能排除是因被告不熟悉我國
法律,而對於交易行為有所誤認之可能。今原告既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使本院得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心證,不得僅以被告所辯
有部分瑕疵即反證原告之主張屬存在。又不論究係原告或被
告為買車之實際當事人,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言
,身為原告之友劉忠及其弟韓啟顓均有可能為原告本人或為
原告之女友即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故本院方於105年9
月14日及106年1月9日闡明原告攜同劉忠及韓啟顓到場作
證,以確認該二人當初保證之實際對象為何人,但原告截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均未能偕同2人到場作證,故原告既然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聲明㈠部分之主張
,即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向陳啟振借款100,000元?原告得否請求代墊之款
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今原告既主張有代被告
向陳啟振借款100,00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陳啟振證稱:「伊是原告之朋友,知道被告曾是
原告之女友,而原告在105年2月某日跟伊說,被告姐姐有
癌症,沒有錢買飛機票,所以伊就在伊○○○區住○○○路
口拿以信封袋裝的10萬元給原告,原告就交給伊系爭車輛之
行照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但這筆錢是被告要借的這件事
,都是聽原告說的,伊也不知道原告到底有沒有把錢交給被
告,後來原告於105年6月份有陸續還伊錢,還到105年11
月時還清;據伊所知,兩造間之糾紛應該只有系爭車輛和這
筆錢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可知,原
告雖主張向陳啟振借錢之人為被告,原告僅為代被告借錢之
人,惟由陳啟振上開所述,陳啟振並未親自接觸到被告,被
告要借錢這件事是原告告知的,10萬元現金亦為拿給原告,
亦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有收到,自無法由陳啟振之證詞得出被
告有向陳啟振借錢之事實存在。另陳啟振雖收受系爭車輛之
行照,但依本院上開分析,兩造間取得對方之證件之機會甚
多,不能僅憑陳啟振取得系爭車輛之行照,逕行推論被告有
向陳啟振借錢。
⒊次查,證人阮氏雪花證稱:「伊跟被告一起住在前開中山路
住所約5、6年,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1年多,而原告有
常來中山路之住處,被告回越南的那一天早上,伊有聽到原
告告知伊,要拿10萬元給被告回去,但伊只有聽到原告在講
,原告也沒有跟伊講有利息或是跟何人借款的事情、伊沒有
聽到原告有問伊,被告是否有錢回家的問題;後被告從越南
回來,原告有開系爭車輛載伊去接被告,但回來的路上,也
沒有聽到兩造有講到錢的事情,兩造最後分手前,伊只知道
兩造吵來吵去,不知道他們吵什麼;被告曾經欠伊錢,但那
是很久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可知,
阮氏雪花是聽原告自己說,原告有拿10萬元給被告之事情,
但未曾看到原告拿10萬元給被告之當下,且據阮氏雪花與兩
造相處時,未曾聽到兩造有在爭執10萬元的事情,故以證人
阮氏雪花之證詞,亦無從得知被告有向陳啟振借款10萬元之
事實存在。是原告雖有還款10萬餘元予陳啟振,惟不能 鄭明
該借款係被告所借,亦有可能為原告自己所借,但卻向陳啟
振佯稱係被告欲借款之可能性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仍屬證明不足,其聲明㈡之部分仍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及返還代墊款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