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張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受意外而損壞時,應理
賠保險金予日盛公司。日盛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將系爭車
輛出租予訴外人 歐信宏 ,歐信宏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小丁婦
幼兒童百貨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行經一停車格前
時,竟遭停車於該停車格之被告駕駛4186-VJ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因往後倒車不當,以系爭小客車之後方
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前門及左後門
之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後日盛公司為修復系爭車輛,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共84,185元(零件費用61,235元、工資費用
9,900元、塗裝費用13,050元),而原告公司於理賠日盛公
司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即將零件
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60,401元等語。並聲明
: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系爭事故之發生,但認伊沒有肇事
責任,因歐信宏駕駛系爭車輛未依系爭停車場之指示方向行
駛,反逆向行駛至伊正在倒車之停車格後方,才導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又系爭事故當時,系爭小客車後方僅有與系爭車
輛之左前車門碰撞,原告提出之單據卻顯示維修了兩扇門,
維修範圍過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之歸屬」、「維修之範圍是
否合理」須經本院判斷外,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訴外人歐信宏之駕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璿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25張、系爭停車場照片8張附卷為證,復由本院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
1份(內含職務報告書、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等)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駕車過失?㈡原告請求維修之範
圍及金額是否合理?㈢歐信宏是否與有過失,需由原告承擔
?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㈠被告有無駕車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
眾通行之地,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
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方能合理的分配
社會生活風險。查被告於上記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在系
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謹慎緩
慢後倒,且當時為日間、天氣為晴,系爭停車場又無完全遮
蔽,有自然日光照明、整體停車格及車道寬度之設置亦無一
望即知之不當之處,此有員警所拍攝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8
張、原告所拍攝之系爭停車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0頁至38頁、第90頁置9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疏未再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駕駛系爭小客車後倒,
終致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車損。雖被
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歐信宏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
駛開過來,才導致兩車碰撞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亦自承並無親眼看到歐信宏有逆向行駛之狀況(見本院卷第
87頁反面)。而被告認歐信宏有逆向行駛之理由為,因系爭
停車場入口一進來,僅能向右轉後再以逆時針之方向開往出
口,而歐信宏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
之最後停止位置有壓到該停車格後方之黃線(見本院卷第31
頁上下2張照片、第32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上方照片),故
認歐信宏係逆向行駛後左轉,系爭車輛才會這麼靠近該停車
格而碰撞。惟查,本院觀系爭停車場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92頁),可知悉被告是憑此張照片上顯示,地上有標示往
出口之方向之箭頭,而認為歐信宏係逆向行駛,但被告所停
之該停車格左邊尚有6格停車格,若謂車輛不得反於該箭頭
之方向行駛(一定只能在入口後右轉),那是否意謂被告所
停之停車格左方之全部停車格,都無法駛入(因系爭停車場
就是只有一圈的設計,若照被告所述,所有車輛僅能有一個
方向行駛,則面對入口及出口之第一排停車格,恐無人得駛
入),故本院認被告所指之箭頭指示方向,僅是為了便利使
用系爭停車場之客人尋找出口,並非有強制規範遵循方向之
意,故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且被告亦未能證實歐
信宏究竟是從何方向行經該停車格,另歐信宏縱有違規,除
歐信宏之違規情結重大,得忽略被告之駕車過失,否則僅為
歐信宏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不代表被告駕車即無過失
。是原告既然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保險金,自得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誤。
㈡原告請求維修之範圍及金額是否合理?
⒈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現以84,185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9,900元、零件費用為61,235元、塗裝費
用13,0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電子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16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3年9月30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60
,401元(計算式:37,451元+9,900元+13,050元),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60,401元,自應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撞擊點應該只有左前門,原告卻
請求維修兩扇門之維修金額,維修範圍顯然過大等語。惟查
,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第三人即璿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估價單日期為103年10月13日,與系
爭事故發生日並未距離過久,見本院卷第10頁)及發票為證
自應認已經提出相當之憑據,若被告認損害及維修之範圍有
過大或不妥,應提出其他之照片或指出原告所提之照片及估
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惟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空言
泛稱,此部分所辯已難認有所本。況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
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小客車車尾之位置,確位於系爭車
輛左側前方及後方車門之中間,是原告主張維修之範圍包括
前、後車門,亦與事故後兩車之相對位置相符,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不可採。
㈢歐信宏是否與有過失,需由原告承擔?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歐信宏於上記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停車場準備
左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視線死角(況系爭事故係
位於停車場內,隨時有車輛自停車格出入、有消費者行經,
當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且須具備之觀念),又依本院上開所述
,系爭事故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歐信宏卻駕駛系爭車輛
未注意該停車格之系爭小客車正欲倒車,竟行駛至該停車格
後方再冒然左轉,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故歐信宏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自當承受歐信宏之與有過失,方
得計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故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歐信宏之前開肇事因素,一為「倒車不當」
、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考量系爭事故之地點為停車
場,而進入停車場者,應均提高注意義務,故認被告及歐信
宏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30,201元(計算式:60,401×50%=30,2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201元。末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7
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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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1年1月│
│零件費用:61,235元│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235×0.369=22,5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235-22,596=38,639│
│第2年折舊值38,639×0.369×(1/12)│
│=1,1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639-1,188=37,4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