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同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3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同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詐欺、施用毒品等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又為本案犯罪,素行不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已和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頁),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和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諭知如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