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四號,檢察官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貴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判決參照)。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人為 鍾淑珍 ,警方於案發時,將鍾淑珍本人解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依法訊問,惟鍾淑珍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冒用「甲○○」之姓名,復在筆錄上偽簽「甲○○」姓名,致檢察官誤認鍾淑珍係「甲○○」,而於偵訊後諭知具保後請回,繼而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向原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但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鍾淑珍,並非甲○○本人,原法院未察,即逕對檢察官聲請書上之「甲○○」,以裁定諭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通緝甲○○到案後,始發覺其遭人冒用姓名應訊,查知上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將鍾淑珍以偽造署押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本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一七二九號解釋意旨,原法院應將被告更正為鍾淑珍,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鍾淑珍予以審判,方為適法,卻對未經聲請之甲○○本人為裁定,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貴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之用。因之,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簡言之,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遭警查獲前之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晚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經送被告甲○○之尿液檢驗後有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因而聲請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原裁定認聲請並無不合,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已確定。經查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為鍾淑珍,並非甲○○。而鍾淑珍為警查獲時,因避刑責,乃冒名甲○○應訊,並署押甲○○之姓名於警訊筆錄。雖檢察官以「甲○○」之名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警訊筆錄中,鍾淑珍除冒以甲○○之姓名簽署外,並按指印(見偵字第一二七一七號卷第七、八、十頁),且記載職業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語(見同上卷第八頁)。而此等資料與被冒名之甲○○之年籍資料記載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號卷第四、六頁)均屬不同。依上開二者之身分資料以觀,顯見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人(鍾淑珍),與被冒名者(甲○○)之身分資料,已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非無從分辨。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及法院審判之對象,應均為實際受偵訊、按指印之人(即鍾淑珍);雖鍾淑珍冒甲○○之名而受偵審,致檢察官之聲請書與法院之裁定書,均將其誤載為甲○○,仍於其人之同一性毫無影響。從而原裁定將鍾淑珍假冒之姓名甲○○列為被告,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可言。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將應受裁定人即被告(實際應為鍾淑珍)記載為甲○○,顯屬誤載,應由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之,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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