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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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四及其上建號七二一一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七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係伊所有,前因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遂委託訴外人 謝立新 代書代為申請補發,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依訴外人 賴德炎 指示提供印鑑證明二份、戶口名簿一份予謝立新。詎謝立新竟利用持有伊相關文件之機會,將伊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提供予賴德炎,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賴德炎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伊未曾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賴德炎之債務,賴德炎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對伊不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賴德炎積欠伊四百萬元未清償,乃與伊協調就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做為擔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確經上訴人之同意。又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予謝立新,致伊誤信謝立新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僅委託謝立新代為申請補發權狀,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固據提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而可信為真實。但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補發權狀切結書是我親自簽名的,至於印章部分,是我拿印鑑章交給代書謝立新,由他蓋印後還給我。當天我交印鑑章給代書,目的是要請他代辦補發權狀,代書拿了印鑑章蓋了一些資料,我不知道其中有包含抵押權的資料,代書也沒有跟我說;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確實是我的印鑑章,但是當時我只是要去辦權狀補發,並沒有人跟我說要辦抵押權設定,且謝代書也沒有說,就直接在文件上蓋印」等語,其復自承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二份、戶口名簿一份交予謝立新,任謝立新在補發權狀申請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則其上開行為顯足使被上訴人信以為其有授與謝立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理權之情事,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效,為可採取。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因委託謝立新代為申請補發權狀而將其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謝立新,似尚不足使第三人信謝立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代理權存在。原審遽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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