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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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壹個、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民國9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 黃振明 及黃振明之女友 黃寶猜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黃振明、黃寶猜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73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自93年
2月10日起至93年10月14日20時40分許(即乙○○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縣旗山鎮各地,先由欲購毒者撥打黃振明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振明談妥購買金額後,即由黃寶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振明至高雄縣旗山鎮某處,將待售之海洛因交予乙○○,再以下列方式販賣海洛因:㈠黃振明與購毒者聯絡,告知購毒者與乙○○之聯絡方式,再由購毒者與乙○○自行約定交易地點,由乙○○攜帶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並收取價金。㈡由黃振明直接指示乙○○攜帶海洛因至高雄縣旗山鎮某地,再由黃振明告知購毒者交易地點及乙○○穿著衣服顏色,由乙○○在指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乙○○、黃振明及黃寶猜等3人即以此等方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乙○○平均每星期販賣2天,每日平均販賣5至6次,每次販賣金額從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4,500元不等,每日平均販賣所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乙○○則以上開販毒所得,以15%計算,扣抵其向黃振明購買毒品之價金,或由黃振明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乙○○施用等做為報酬。嗣於93年10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前某時(該日已販賣3次,1次500元,1次1,000元,另1次2,500元,合計4,000元),黃振明在高雄縣○○鎮○○路○段某處,指示乙○○攜帶海洛因11小包(驗後合計淨重
0.8公克)至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以4,500百元之價格售予綽號「昌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乙○○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永福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11包海洛因,而未交易完成。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驗後合計淨重0.8公克),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854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18185號卷第1之2頁),顯見被告之前開自自,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未敘及被告為警查獲當次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屬未遂,稍有未洽。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黃振明及黃寶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然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部分予以加重。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供承係黃振明將海洛因交給伊,並進而於94年1月7日以證人身分製作檢舉筆錄,檢舉黃振明、黃寶猜2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嗣依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因而查獲共犯黃振明、黃寶猜,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739號將黃振明及黃寶猜提出公訴乙節,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之1頁至第53之6頁),則本件被告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參照)。並就罰金刑部分,與前開連續犯及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曾因施用毒品,經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當知毒品戕害之嚴重性,竟為圖私利與黃振明、黃寶猜共同販賣毒品,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係依黃振明之命令行事,對本案參與之程度較輕,因販賣毒品獲得之利益較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上開2支行動電話,經警於94年8月2日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第18頁。又該
SIM卡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電信公司即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則SIM卡已屬申請人所有,應一併沒收),均係共犯黃振明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共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理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與黃振明、黃寶猜販賣毒品所得664,500元(計算式如附件),雖未扣案,亦應依共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理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乙○○、黃振明、黃寶猜販毒所得)每日販賣金額X販賣次數=販毒所得每日販賣金額1萬元販賣次數:被告供承販毒時間,自93年2月初(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自93年2月10日起算)起至93年10月14日止(93年10月14日已賣出4,500元),每星期約販賣2、3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每星期販賣2次),則自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共234日,共33星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共計販賣66次。
販毒所得=10,000元X66+4,500元=66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