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 高大偉 (業經判刑確定)二人共同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經營高登國際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登公司),因該公司無現金可供週轉,故與 陳榮華 協議,以陳榮華之名義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申請商業支票(帳號:000000000、票號:TT0000000-TT0000000),連同印鑑章交由公司使用。惟陳榮華見公司營運出現問題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及高大偉表示,不願繼續提供票據供公司使用,並限期其二人交回所餘三張未使用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壹、參所示票號TT0000000至TT0000000之支票)及印鑑章。詎被告及高大偉明知已無權再簽發使用陳榮華名義之票據,竟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先在高登公司等處所,未經陳榮華之同意,即由被告擅自盜用陳榮華之印鑑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先生」借款。因第一本支票使用完畢,復由被告前往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領取第二本支票(票號:TT0000000-TT0000000),並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亦未經陳榮華之同意,由被告在高登公司等處,擅自盜用陳榮華之印鑑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支票共計十二張(附表貳編號五、十一之支票即票號TT0000000、TT00000000張作廢),用以支付其因經營業務而支出之機票費用、交際費用、罰金費用、利息及換回先前開出未能兌現之支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緩刑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所稱之犯罪事實,包含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故檢察官倘已就該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法院應對於該事實之全部予以審究,若有漏未審判者,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被告與高大偉明知無權再簽發使用告訴人陳榮華名義之票據,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領取票號:TT0000000-TT0000000之第二本支票後,偽造十六張支票使用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僅就偽造支票部分予以審判論科,對於被告是否無權盜用告訴人印章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領支票本部分,是否成罪(若成立偽造文書罪,則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加審認論述,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又告訴人對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事實審法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訊問陳榮華,並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致不當剝奪被告對於該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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