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某時許與甲○○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乙○○在甲○○位於雲林縣○○鄉○○路十八之五號住處內安裝冷氣一部,惟其等對於安裝費用之認知有異。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甲○○再度前往乙○○址設於南投縣○○鎮○○路二六之九五號之電器行內洽談安裝費用之事,未料二人就安裝費用仍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口角,甲○○並拒絕給付任何費用。乙○○理應注意任意踢動椅子可能導致椅子撞擊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氣憤之餘起身欲與甲○○理論,不慎踢動適置於該電器行內之椅子,造成該椅子因受力而撞擊甲○○之左側下腿部,致甲○○因此受有左側下腿內側上三分之一處挫擦傷(長二公分、寬一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將證人「林」美淑更正為「陳」美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起因;⑵致告訴人甲
○○因此受有左側下腿內側上三分之一處挫擦傷(長二公分、寬一點五公分)之傷害情形;⑶犯後尚知坦認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依上開規定,即無上揭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輕率行事方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係因告訴人表明不願意與被告調解,始未能進行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二紙及簽呈一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等情狀,認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